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附表一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建物及定著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零玖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227-36、227-37、227-34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按占有面積之當年期申報價額百分之10,給付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有面積當年期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同段227-25、227-246、227-34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上開土地全部占有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給付5年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1,166,094元,及自民事更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238,742元等語,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嘉義市○路○段227-36、227-37、227-34
5、227-25、227-246、227-348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其上搭蓋如附表二(即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為此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給原告。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
5年以上,系爭土地位處嘉義市○○路及吳鳳南路交叉路口附近,屬嘉義市南北及東西向要道,交通相當便利,故按96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應屬適當。
為計算方便,回溯5年部分,請求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1,166,094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依96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按年給付損害金238,742元。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094元,及自更正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38,742元之損害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占用之土地係其向訴外人 羅水肚 所購買,而訴外人羅水肚係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被告願向原告承租占用之土地。又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損害金之依據,實屬過高,依嘉義市議會於80年12月5日決議市有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故被告認損害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為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嘉義市○路○段227-36、
227-37、227-345、227-25、227-246、227-348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其上搭蓋如附表二(即附圖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定著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9、12至14、34至37、46至50頁),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95年12月18日、96年3月23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5、26、60、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土地,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土地既皆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擅自興建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定著物,即屬無權占用該建物及定著物坐落之土地。被告雖辯稱:其占用之土地係向訴外人羅水肚所購買,而訴外人羅水肚係向原告租用土地云云,並提出羅水肚與原告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為憑(詳本院卷第5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其上記載租用之土地為下路頭段「227-27及227-31」地號,與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227-36、227-37、227-345、227-25、227-24
6、227-348地號皆不相同,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上開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無分割自同段227-27或227-31地號之記載,則被告提出訴外人羅水肚與原告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毫無關連,被告執此辯稱其占用之土地係向訴外人羅水肚購買使用權而屬有權占用云云,無足憑採。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無權占用之建物及定著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應屬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均係被告擅自興建而無權占用建物坐落
之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被告繼續占用附表二所示之建物,足致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被告占有土地之事實狀態,於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正當。
⒊至損害金之計算,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建物均為被告所有,
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土地之北邊面臨中國石油煉油中心、西邊為水利地種稙竹子、南邊與約30米寬之世賢路相臨,被告所占用之土地均做為被告經營葬儀社使用,經濟尚稱繁榮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26、46至50、60頁),是本院認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被告雖提出嘉義市議會於80年間就市有土地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決議,辯稱損害金之計算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為限云云,然本院審酌嘉義市議會之決議內容,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上開決議係於80年間所做成,距原告起訴時已長達15年之久,土地經濟價值及周遭繁榮程度自大不相同,再參諸被告占用土地並非單純做為住家使用,而係經營葬儀社營業牟利,故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被告辯稱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為限云云,尚無可採。
⒋又被告擅自占用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而
建物坐落之土地於91、93及96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應為932,875元【計算式為:(2㎡×4,000+28㎡×4,000+539×3,400+7㎡×4,780+88㎡×3,400)×5×8%+14㎡×3,280×2×8%+14㎡×3,400×3×8%=932,875】,原告另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之金額,依96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應為190,993元【計算式為:(2㎡×4,400+28㎡×4,400+539×3,466.4+7㎡×4,780+14㎡×3,466.4+88㎡×3,466.4)×8%=190,993】。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且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932,875元,及自更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190,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表一┌─┬─────────┬─────┐│編│土地坐落│面積││號││(平方公尺)│├─┼─────────┼─────┤│1│嘉義市○路○段│5│││227-36地號││├─┼─────────┼─────┤│2│同上段227-37地號│29│├─┼─────────┼─────┤│3│同上段227-345地號│809│├─┼─────────┼─────┤│4│同上段227-25地號│2028│├─┼─────────┼─────┤│5│同上段227-346地號│463│├─┼─────────┼─────┤│6│同上段227-348地號│153│└─┴─────────┴─────┘附表二(即附圖1、2):
┌─┬────┬────────┬────────────┐│編│土地坐落│占用位置及面積│占用物品││號│地號(同│││││上段)│││├─┼────┼────────┼────────────┤│1│227-36│附圖1C:2㎡│鐵骨造一層儲藏室│├─┼────┼────────┼────────────┤│2│227-37│附圖1A:19㎡│鐵骨造一、二層店舖│││├────────┼────────────┤│││附圖1B:9㎡│鐵骨造一、二層涼棚│├─┼────┼────────┼────────────┤│3│227-345│附圖1D:187㎡│鐵骨造一層儲藏室│││├────────┼────────────┤│││附圖1E:276㎡│鐵骨造一層宿舍│││├────────┼────────────┤│││附圖1F:76㎡│鐵骨造一、二層住房(一層│││││積76㎡,二層面積56㎡)│├─┼────┼────────┼────────────┤│4│227-25│附圖2E:7㎡│鐵骨造住房│├─┼────┼────────┼────────────┤│5│227-346│附圖2B:14㎡│鐵骨造儲藏室│├─┼────┼────────┼────────────┤│6│227-348│附圖2A:29㎡│鐵骨造儲藏室│││├────────┼────────────┤│││附圖2C:39㎡│鐵骨造涼棚│││├────────┼────────────┤│││附圖2D:20㎡│鐵骨造住房│││├────────┼────────────┤│││附圖2F:31㎡│通道(包含圍牆)│││├────────┼────────────┤│││附圖2G:17㎡│通道(包含圍牆)│└─┴────┴────────┴────────────┘┌─┬────┬─────────┬────────────┬──────────────┐│編│土地坐落│占用位置及面積│申報地價(平方公尺/元)│損害金(元以下四捨五入)││號│地號(同│├───┬───┬────┼───────┬──────┤││上段)││91年度│93年度│96年度│91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1日起││││││││95年12月31日止│按年繳納金額│├─┼────┼─────────┼───┼───┼────┼───────┼──────┤│1│227-36│附圖1C:2㎡│4,000│4,000│4,400│3,200元│704元│├─┼────┼─────────┼───┼───┼────┼───────┼──────┤│2│227-37│附圖1A+B:28㎡│4,000│4,000│4,000│44,800元│9,856元│├─┼────┼─────────┼───┼───┼────┼───────┼──────┤│3│227-345│附圖1D+E+F:539㎡│3,400│3,400│3,466.4│733,040元│149,471元│├─┼────┼─────────┼───┼───┼────┼───────┼──────┤│4│227-25│附圖2E:7㎡│4,780│4,780│4,780│13,384元│2,677元│├─┼────┼─────────┼───┼───┼────┼───────┼──────┤│5│227-346│附圖2B:14㎡│3,280│3,400│3,466.4│18,771元│3,882元│├─┼────┼─────────┼───┼───┼────┼───────┼──────┤│6│227-348│附圖2A+C+D:88㎡│3,400│3,400│3,466.4│119,680元│24,4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