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告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丙○○
之24乙○○己○○
之1三丁○○庚○○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辰○○被告甲○○
戊○○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
葉榮棠 律師被告卯○○
丑○○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應將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八.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被繼承人 陳寶玉 之繼承人除被告丙○○、乙○○、己○○外,另有繼承人辰○○、甲○○、丁○○、戊○○、庚○○,原告聲請追加被告辰○○、甲○○、丁○○、戊○○、庚○○,系爭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癸○無權占用由原告管理之市○○○市○○段○○段○○號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民生北路101號)。
(二)被告丙○○、乙○○、己○○、辰○○、甲○○、丁○○、戊○○、庚○○之被繼承人陳寶玉無權占用由原告管理之市○○○市○○段○○段51之1地號內之48平方公尺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陳寶玉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乙○○、己○○、辰○○、甲○○、丁○○、戊○○、庚○○共同繼承。而系爭土地原告因開闢公共設施,於民國95年7月拆除房屋,收回土地。
(三)被告卯○○、寅○○、丑○○之被繼承人 詹德興 無權占用由原告管理之市○○○市○○段○○段51之1地號內之12平方公尺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詹德興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卯○○、寅○○、丑○○共同繼承。而系爭土地原告因開闢公共設施,於95年7月拆除房屋,收回土地。
(四)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自多年前即分別遭被告等人長期無權占用,依民法第179條與嘉義市政府之管理規定,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者均須給付損害賠償性質之使用補償金,有關被告等人占用土地之地號、積欠費用之期別、金額、利息,有積欠明細表可稽。因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爰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未繳納之使用補償金,被告癸○應將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並聲明:1、被告癸○應將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5日之複丈成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8.9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49元及其中34,0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每月應給付1,539元使用補償金。3、被告丙○○、乙○○、己○○、辰○○、甲○○、丁○○、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581,031元及其中412,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卯○○、寅○○、丑○○應連帶給付原告111,516元及其中84,6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6、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己○○、辰○○、甲○○、丁○○、戊○○、庚○○則以:
(一)被告之繼承人陳寶玉雖佔用嘉義市○○段○○段51之1地號內48平方公尺土地,並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巷○號房屋居住。惟陳寶玉於83年3月24日死亡,系爭房屋亦於83年10月10日因房屋失火燒毀而不存在,此據證人壬○○證述明確,被告等人亦未居住嘉義市○○路○○巷○號房屋。原告謂系爭房屋於95年7月拆除,並收回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請求土地補償金,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其時效之計算仍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自76年1月到83年3月24日陳寶玉死亡時之土地補償金請求權,於原告95年10月31日起訴請求時,顯已逾5年之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癸○則以:
(一)關於補償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其所有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8.92平方公尺,因而請求被告應支付如原告使用補償金及利息,其中⑴79下(使用時間79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補償金6,365元及利息。⑵87下(使用時間86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補償金9,232元及利息。⑶88上(使用時間88年1月至同年6月)之補償金9,232元及利息。其請求權於本件起訴即95年10月31日前,均已因逾5年不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據民法時效之規定為抗辯。至於⑷95上(使用時間95年1月至6月)之補償金9,232元(正確金額應是9,224元)及利息。補償金,被告已於96年1月17日給付完畢。從而,原告就上開補償金及利息之請求,全部均屬無理由。
(二)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其所有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附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8.92平方公尺係無權占有,被告應將房屋拆除,返還土地。然被告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寬不及1公尺,長則約10公尺,有複丈成果圖足憑,如將該建築物佔用系爭土地部分(即9.82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勢沿其面向道路部分包括屋柱與隔鄰之牆壁垂直切割拆除,必影響全棟建築結構體之安全。又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由原告收回,亦不能作為建築用地,或作其他有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且原告數十年來也從未拓寬道路而為準備,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與自己顯然毫無實益,而於被告損害甚大,顯有權利濫用之嫌。再者,原告年年開徵租金,如有遲延繳納,即予以科罰違約金及利息,否則即浪費公帑興訟恐嚇拆除地上物,以達其收取租金之目的,即本件原告之訴,其目的也是在於收取地租而已,被告也已繳納至95年12月份(按96年上應於96年7月開徵),有狀附繳款書可證,是原告如收回系爭土地,既不能做為其他有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也不能繼續收取地租,其結果則圖損人不利己而已,灼然可見。故原告之請求拆屋還地,顯然為權利之濫用無疑。又系爭土地係原告利用公權力徵收,供拓寬道路(民生北路)之用,原告竟利用系爭土地長期收取租金,使百姓誤信租約仍然有效存在,是在原告於拓寬道路之預算案為提出議會審查前,遽然訴請拆屋還地,與誠信原則也有違。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卯○○、丑○○、寅○○則以:
(一)被告卯○○、丑○○、寅○○之被繼承人詹德興已於83年12月4日死亡,詹德興如何繼續「無權佔用」原告嘉義市政府管理之市有用地?另被告卯○○、寅○○、丑○○等人亦沒有居住、佔用原告嘉義市政府之市有土地。且系爭土地原告因開闢公共設施,於95年7月拆除房屋而順利收回土地,被告等人均不知情。
(二)消滅時效部分:被告卯○○、丑○○、寅○○等人不清楚被繼承人詹德興於81年下半年至83年12月4日是否有「無權佔用」該筆土地,但據民法125、126條規定,原告嘉義市政府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嘉義市○○段○○段○○號、嘉義市○○段○○段51之1地號均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可證,誠屬真實。
六、被告丙○○、乙○○、己○○、辰○○、甲○○、丁○○、戊○○、庚○○部分:
(一)陳寶玉於83年3月24日死亡,被告丙○○、乙○○、己○○、辰○○、甲○○、丁○○、戊○○、庚○○均為其繼承人,而陳寶玉占用嘉義市○○段○○段51之1地號內48平方公尺土地,並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證,此為真實可信。然被告主張上開房屋亦於83年10月10日因房屋失火燒毀而不存在,並經證人即嘉義市震安里里長壬○○證述明確,其證稱:「文化路62巷4號房屋早在13、14年前就已經燒燬了,燒毀之後陳寶玉的子女即未居住在該處。雖然房子已經燒掉了,但是很多里民也都是沒有遷戶口。就算是現在公園預定地也是已經拆屋,也是很多人沒有遷戶口」等語(見本院96.3.15筆錄第2頁)。互核證人所述與被告丙○○、乙○○、己○○、辰○○、甲○○、丁○○、戊○○、庚○○等人之主張上開房屋於83年10月10日因房屋失火燒毀而不存在等情相符。且證人為當地之里長,從事市政府與民眾溝通之橋樑,並參與地方事務,奔走於里民之間,對地方事務應當甚為熟稔,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故舊恩怨,亦與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利益糾葛,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致干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是其證述應屬可採。據此足認嘉義市○○路○○巷○號房屋,確於83年10月10日因失火燒燬而不存在。
(二)又被告乙○○於76年10月10日出嫁後,即居住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並未占用及居住於系爭土地、房屋。被告丙○○、己○○2人雖原設籍於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然於87年9月23日將戶籍遷到安東1街33號內,2人亦未在系爭土地、房屋居住、占用。被繼承人陳寶玉之子 吳承駿 (已歿,由被告辰○○、甲○○、丁○○、戊○○、庚○○等人再轉繼承)早於82年2月10日起,即居住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被告辰○○、甲○○、丁○○、戊○○、庚○○等人,亦未曾設籍於嘉義市○○路○○巷○號,以上有戶籍謄本可證。
(三)綜上所述,嘉義市○○路○○巷○號房屋,早於83年10月10日因失火燒燬而不存在,被告丙○○、乙○○、己○○、辰○○、甲○○、丁○○、戊○○、庚○○亦無在該處設籍之事實。據此足證被告等人於83年10月10日因失火後,並未占用上開房屋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己○○、辰○○、甲○○、丁○○、戊○○、庚○○連帶給自83年10月10日以後之補償金即無理由。
(四)按...租金、紅利...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126條定有明定;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另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的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1730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其時效之計算仍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係於95年10月31日始具狀起訴請求,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己○○、辰○○、甲○○、丁○○、戊○○、庚○○等人自76年1月份起至90年10月31日之補償金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請求時效,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丙○○、乙○○、己○○、辰○○、甲○○、丁○○、戊○○、庚○○等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己○○、辰○○、甲○○、丁○○、戊○○、庚○○連帶給付581,031元及其中412,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癸○部分:
(一)關於補償金部分:
1、被告癸○對於占用嘉義市○○段○○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8.92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蓋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測量圖可證,自屬真實。
2、原告請求被告癸○給付使用補償金及利息,其中⑴79下(使用時間79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補償金6,365元及利息。
⑵87下(使用時間86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補償金9,232元及利息。⑶88上(使用時間88年1月至同年6月)之補償金9,232元及利息。此部分補償金請求權於本件95年10月31日起訴時,均已因逾5年不行使,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95年上期(95年1月-95年6月間)之補償金,被告癸○業已繳納9,015元,此有收據影本1件可證。是原告再重複請求95年上期補償金9,232元,亦無理由。
(二)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1、如前所述,被告癸○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所示之面積8.92平方公尺土地。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58,753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換算被告癸○占用8.92平方公尺則高達1,416,077元。而被告癸○之房屋則為加強磚造房屋,現為堆置物品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2、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依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癸○所有房屋占有之土地,寬不及1公尺,長則約10公尺,如將該建築物佔用系爭土地部分(即9.82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勢沿其面向道路部分包括屋柱與隔鄰之牆壁垂直切割拆除,固必影響全棟建築結構體之安全。惟被告癸○占用8.92平方公尺價值高達1,416,077元,被告癸○之房屋則為加強磚造房屋,現為堆置物品中,是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應高於被告癸○個人之損害,難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然毫無實益,而有權利濫用之嫌。且原告如收回土地,亦可就整筆土地再作其他有具體經濟效益之規劃,不能以現有無繼續收取地租作為是否損人不利己之論斷依據。故原告之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係原告以公權力徵收,供拓寬道路(民生北路)之用,原告收取補償金,乃係被告癸○無償使用土地之償金,參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依被告癸○所提之繳款書,其上已載明:「土地補償金」,核其性質,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收取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而非基於租賃關係之土地使用收益對價,故不得僅憑原告收取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即謂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出租予被告之意思。綜上,難認被告癸○占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係有合法權源。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管領權能,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妨害所有權等情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癸○應將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8.9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4、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告癸○無權占用嘉義市○○段○○段○○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8.92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位於嘉義市○○○路、延平街三街之交岔口,地段繁華,而被告癸○佔用之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其現告地價1㎡為158,753元,有土地謄本可證,其8.92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為1,416,077元(000000×8.92),如以年息百分之10換算即為7080元(1,416,077×0.05×0.1)。遠高於原告請求之每月1,539元使用補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癸○自95年7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每月給付1,539元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八、被告卯○○、丑○○、寅○○部分:
(一)原告請求被告卯○○、丑○○、寅○○給付使用補償金及利息,其中81年至89年止之之補償金及利息部分,姑不論是否真實。然此部分之請求權,迄本件原告95年10月31日起訴,均已因逾5年不行使,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即屬無據。
(二)被告卯○○、丑○○、寅○○之被繼承人詹德興已於83年12月4日死亡,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證。是詹德興既已死亡,即不能繼續無權占用之原告土地。另被告卯○○於91年6月19日遷入台南市,94年間遷居桃園縣新屋鄉,現則居住於南投縣國姓鄉。被告寅○○於86年5月20日遷入台南市,現仍居住於台南市。被告丑○○於80年2月27日遷入嘉義市○○○街○○○號,又於89年10月21日遷入台南市居住,現則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以上有被告卯○○、丑○○、寅○○之戶籍謄本可證。是被告卯○○、丑○○、寅○○3人顯然並無居住在嘉義市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卯○○、丑○○、寅○○占用其土地,無非以其自製之補償金明細表為證,原告以此實無法證明被告卯○○、丑○○、寅○○有占用其土地之事實。且被告卯○○、丑○○、寅○○3人亦否認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再者,本院於95年12月5日之現場勘驗,亦未發現被告卯○○、丑○○、寅○○等人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此有勘驗筆錄可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卯○○、丑○○、寅○○等人有占用其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卯○○、丑○○、寅○○連帶給付111,516元及其中84,6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