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所記載之「確定」後,增列「並另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後,各罪接續執行」等語、證據增列「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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