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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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告亞輪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侵權行為人乙○○為被告,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93萬456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亞輪交通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乙○○與亞輪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7,847,291元,核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從事承包小型鋼鐵焊接工程,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裝載施工工程之機具,詎被告乙○○應注意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施工所用之工程機具全數裝載於自用小貨車上,致使該自用小貨車之總重量(未含駕駛及乘客之重量)達3.6公噸,超過該自用小貨車所能成載之總重量2.7公噸,嗣於同日下午16時10分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伊之受僱人即原告,由雲林工地欲返回高雄縣,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85.6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因超載過重致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輪爆胎,情急之下失控,向右偏入中間車道,適有被告亞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亞輪公司)所僱之駕駛訴外人 張簡楓纖 ,駕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內載屏東市大同國小師生,行駛於上開路段之中間車道,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開自用小貨車,導致小貨車翻滾車身全毀,大客車衝撞該路段之護欄,造成訴外人張簡楓纖跌入路旁斜坡,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壓紮傷併食指、無名指、小指截肢、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將被告乙○○起訴,遂經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查原告受前揭傷害,係由被告乙○○及訴外人張簡楓纖共同侵權所致,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亞輪公司乃張簡楓纖之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除因張簡楓纖已故,無法對其求償外,被告乙○○與亞輪公司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333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831,95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47,291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乙○○駕駛之自小貨車違規超載,致左後輪爆胎,釀成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乙○○難辭其咎;又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大型車應行駛外側車道,而被告亞輪公司之受僱人張簡楓纖卻行駛於中線道,難謂無過失。
二、被告乙○○則以:
(一)查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爆胎後,開始向右由內線道往外車道滑行,俟滑行29公尺至中線道時,即遭遊覽車從後撞擊,自小貨車原地打轉180度後,再第2次遭遊覽車擦撞左側車,造成玻璃破碎,同時失去動力,開始刮地且後車廂因此掉落,從散落之玻璃碎片及現場刮地痕,可知自小貨車係遭遊覽車由中線道撞向外線道,此有國道交通警察所繪製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證,然而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卻採信訴外人 吳坤耀 之證詞,研判事故係自小貨車先翻滾再被撞擊,惟據訴外人吳坤耀陳稱,伊尾隨被告車後100公尺,但在時速高達110公里的國道上,每秒前進30.56公尺,試想訴外人吳坤耀一方面要注意車前狀況,一方面又好奇從後視鏡看被告之車況,如何能確認被告之自小貨車翻滾在先,撞擊遊覽車在後?又自小貨車爆胎至被撞,僅29公尺遠,從每秒前進30.56公尺來算,尚不及1秒之久,則訴外人吳坤耀在驚懼當下,豈能清楚確認自小貨車先翻滾再被撞?更何況現場圖無記載小貨車翻滾之痕跡,同時車頂亦無翻滾後之刮地痕,是訴外人吳坤耀之證言,不無疑問,該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顯無足採,本院刑事判決應有可議之處,目前依法上訴中。故而,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固有爆胎之事實,但既未發生翻滾,復無危險駕駛之情事,則由後而來之大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小貨車,釀成不幸,況且,核本案路權明顯歸屬於被告之自小貨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無過失可言,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尚有諸多疑義,分述如后: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因原告為臨時工,非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達6,831,958元;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亞輪交通有限公司則以: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係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因負載超重,左後輪爆胎,導致操控失當而翻車,侵入外車道撞擊被告所有之大客車,此有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46起訴書可證,是被告乙○○之過失為本件肇事車禍之主因,被告並無過失,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於94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裝載施工工程之機具,致使該自用小貨車之總重量(未含駕駛及乘客之重量)達3.1公噸(原告誤載為3.6公噸),超過該自用小貨車所能成載之總重量2.7公噸,嗣於同日下午16時10分許,搭載伊之受僱人即原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85.6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輪爆胎,並與被告亞輪公司所僱之駕駛即訴外人張簡楓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壓紮傷併食指、無名指、小指截肢、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5,333元。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4,169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在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張簡楓纖駕車於前開時地肇事,因而致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手冊及照片2幀為證,並有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20號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卷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卷宗審認無誤。被告乙○○雖否認上情,辯稱:伊無過失,是遭訴外人張簡楓纖之大客車因為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而肇事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小貨車爆胎後向右偏駛並翻車,侵入外側車道而撞及大客車等情,業據駕車行駛於被告後方之目擊證人吳坤耀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我有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的發生,我在國道三號內側車道,我跟在肇事小貨車後方,中間並沒有其他車輛」(詳見偵查卷第
34頁)、「當時小貨車爆胎有白色煙霧,小貨車爆胎後馬上往外衝,而且還翻滾,撞到大客車的角約駕駛座的地方後,大客車因此就往小貨車方向倒有壓到小貨車,就滑到路肩衝到護欄。小貨車往外衝時是在翻滾狀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1頁)、「小貨車車體有翻滾,但它還是繼續前進,最後擦撞到大客車,大客車當時是在肇事小貨車右後方的外側車道上」等語明確(詳見偵查卷第35頁)。該證人就小貨車如何翻滾、碰撞等細節,已證述:小貨車從中間車道開始翻滾、兩車在外側車道擦撞、確定是小貨車的車頭撞到大客車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刑事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14頁),因證人當時係行駛在被告乙○○所駕駛之小貨車後方,而非側邊,其中亦無其他車輛阻擋證人視線,證人就事故之發生當可清楚目擊,證詞極為清楚、可信;且上開證詞與證人即坐在大客車司機旁之領隊 李健濱 證稱:「我在車上坐斜的,看到有藍色的東西閃過」、「(問:藍色的東西是什麼?)小貨車」等情(詳見本院刑事卷第205頁),互核相符。另觀之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見警卷第105頁、第105-1頁),小貨車刮地痕與煞車滑痕起點均位於內側車道之內側,刮地痕之痕跡止於外側車道,煞車滑痕之痕跡則止於中間車道;大客車之煞車滑痕自外側車道靠中間車道處開始,直到外側路肩;小貨車上之物品均散落大客車煞車滑痕之後。足認小貨車係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駛,於外側車道靠中間車道處撞擊大客車。另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採證照片另裝訂成冊附於刑事卷宗):①小貨車右後輪鋼圈外徑內緣有白色粉土(第11頁),而路面白色標線則有漆料遭刮除之情況(第27頁),應認小貨車肇事過程中曾以右側車身刮擦路面。另小貨車右後視鏡之鋁質底座明顯磨損,且刮痕走向為由下往上(第5頁),應認小貨車曾右側著地且底盤朝前滑行。②大客車左前角留有小貨車漆料痕跡,且該漆痕呈現不規則走向(第19至21頁),對照小貨車方面,則係左前車頭處留有遊覽車粉紅色漆料之擦痕,且走向由右至左(第4頁);小貨車左大樑前端下緣並附著大客車之玻璃碎片(第5頁),是小貨車應係翻滾後始與大客車擦撞,且小貨車於右側著地、底盤朝上時,曾接觸大客車前端擋風玻璃。綜上現場圖及照片所顯現之狀況,與前述證人吳坤耀、李健濱所述事發情節相符,應認前開證人所述肇事情況屬實。
(二)又本件經鑑定人即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教授 吳宗修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具體表明其鑑定意見:「(問:根據你觀察的結果,小貨車與大貨車有無發生碰撞?)有」、「(問:碰撞位置?)大客車的左前角有跟小貨車接觸,但其接觸不是單一的接觸。小貨車碰撞的位置我不確定,但是小貨車在翻滾中左前樑有碰到大客車。因為小貨車左前樑下有黏到玻璃,該玻璃是大客車的」、「可以確定小貨車先右側兩輪離地,才兩車相撞」等語在卷(詳見本院刑事卷第273、274頁),亦與前揭證人所述肇事情形一致。綜上,被告乙○○在車輛左後輪爆胎後操控失當,造成小貨車翻滾,並侵入外側車道與大客車相撞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貨車之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核定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重1.47公噸、載重1.23公噸,總重2.7公噸,有該車車籍登記資料附於刑事卷可憑,被告乙○○裝載貨物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2.7公噸,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依車禍後員警到場清點上開小貨車載運物品並予過磅結果,肇事時小貨車及所載運之捲揚器、止滑器、鋼索、麻繩、電線等物,經過磅(不含駕駛人及乘客)總重為3.1公噸,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0.4公噸【3.1-2.7=0.4】,超載百分比14.8%,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出具之清單、照片(詳見偵查卷第47至60頁),及古坑地磅站南下車道紀錄(詳見警卷第151頁)在卷可稽。而超載足以影響爆胎後駕駛人對小貨車之操控等情,復據鑑定人吳宗修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刑事卷第277頁),是被告乙○○疏未注意小貨車總重之規定,超載施工機具,致車輛左後輪爆胎後操控失當而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又依證人李健濱證稱:當時遊覽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並未行駛到內側車道(見偵查卷第134頁)、在見到小貨車閃過之前,其視線所及並未看到任何車輛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06頁),足見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突然自內側車道侵入外側車道,大客車駕駛張簡楓纖駕駛大客車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無其他違規駕駛之情事,其對車禍之突發事件並無預見防範及注意之可能,應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雖主張:大客車因未行駛外側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受傷,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乙○○亦辯稱:伊的車子沒有翻滾,是因大客車追撞肇事本件車禍,伊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小貨車車頭全毀、車斗脫離車體及車身嚴重變形;大客車則僅右前車燈缺損,左前避震器、輪胎損壞,右前輪胎破損,且小貨車左前車頭有與大客車撞擊痕跡且留有大客車油漆痕,研判係小貨車爆胎突然改變方向,左前方與大客車左前方擦撞後大客車右偏衝落邊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嘉義監理所出具之車輛檢驗報告1份可稽(詳見警卷第105-1頁、第154頁、第155頁),是依兩車車損情況及撞擊跡證,足可排除被告乙○○所駕駛之小貨車遭訴外人張簡楓纖所駕駛之大客車自後追撞之可能性,原告及被告乙○○執此認訴外人張簡楓纖之雇用人被告亞輪公司應負肇事責任,顯屬無據。
(四)另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交通大學鑑定肇事原因,亦認「小貨車行駛內側車道,負載超重,左後輪爆胎,導致操控失當而翻車,侵入外側車道遭遊覽車(即本案大客車)撞擊,為肇事原因。張簡楓纖駕駛遊覽車行駛外車道,措手不及撞擊已翻覆之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詳見偵查卷第110至112頁),益證被告乙○○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亞輪公司則無過失可言。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壓紮傷併食指、無名指、小指截肢、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乙○○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共15,333元,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9紙為證,其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6年2月26日之醫療收據雖記載項目為「證明書費5,100元」,該診斷證明書費用既為原告行使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支出,亦應認為必要之支出,而得請求,且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15,33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導致其受傷,其受傷前之93年度薪資所得為487,997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輕微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原告原尚可工作14年,故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831,958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左手食指截肢、左手3、4、5指骨折、左股骨及右脛骨骨折,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結果,認原告於94年3月至95年4月期間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有該院95年11月16日醫慈字第0950004668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95年4月份骨折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目前情況為左手食指截肢,3、4、5指無法彎曲,雙腳膝蓋酸痛,肌力下降,無法由坐姿自行站立,需靠輔助器材協助方能站起及行走,依上述評估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其左手食指全人損失11%,左手3、4、5指3%,雙腳40%,合併上述損失校正後總損失為49%,此有該院96年3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514號函文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於94年初受傷前之93年度工作所得為485,750元(扣除利息所得2,247元),此有原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1紙附卷可參,是原告於94年3月11日至95年4月30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期間,所受工作損失為566,708元(計算式:485750/365x416=5536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95年5月1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原告尚可工作14.1068年(即14年又39日),則依複式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590,587元(計算式:485750x0.49=238018,238018x
10.00000000+238018x0.1068x(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3,157,295元(計算式:566708+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乙○○之前開過失行為,致輕度肢障,無法回復原有之生活及工作,精神上確受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爰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原告現年47歲,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子均就學中,被告乙○○現年55歲,初中肄業,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乙○○則有房屋2筆、土地2筆(詳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額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472,628元(計算式:15333+0000000+300000=0000000)。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此次車禍自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364,16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3,108,4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108,459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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