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因其向 亞太 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業已停用,無法使用亞太公司門號撥打行動電話,竟趁其經常出入乙○○所開設、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秦蓁檳榔攤」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秦蓁檳榔攤」內,徒手竊取乙○○向亞太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乙張得手。丙○○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將上開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內,自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連續以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向亞太公司之電信系統傳送該二門號所代表之信號,以此無線方式盜打電話及發送簡訊,合計電信費用達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十元。嗣經乙○○接獲亞太公司高額電信費用帳單通知後,驚覺門號遭盜用,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乙○○、證人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乙○○及證人甲○○指認被告丙○○口卡片、被害報告單、亞太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泛亞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東信電信股份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人查詢資料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於審判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二張證人乙○○向亞太公司所申辦之門號卡,並持以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係經證人乙○○同意而取得該二張門號卡,伊與證人乙○○係約定由伊負擔電信費用,並非盜打行動電話,否則伊便不敢持用該二門號與證人乙○○聯絡,且伊已支付證人乙○○一萬七千餘元之電信費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因其向亞太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業已停用,無法使用亞太公司門號撥打行動電話,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證人乙○○所開設、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秦蓁檳榔攤」取得證人乙○○向亞太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乙張後,再將上開
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內,自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連續以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向亞太公司之電信系統傳送該二門號所代表之信號,以此無線方式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合計電信費用高達一萬七千八百十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向亞太公司所申辦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27頁)、上開二門號之亞太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113頁)各乙份在卷可憑,是此部份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應予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取得SIM卡及使用上開二門號之SIM卡撥打電話是否均經證人乙○○同意?
(二)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二日傍晚由亞太公司的小姐至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辦妥申辦手續後,伊便將二支行動電話交由被告轉賣,而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SIM卡並未安裝在行動電話內,伊放在檳榔攤桌子下的第一層架子,當時證人甲○○亦在場,後來被告有向伊借該二張SIM卡去看,但伊並未同意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亦未向伊說SIM卡借他用電話費由他負擔(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等語,核與其偵查中結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二張SIM卡,被告亦未說要使用其SIM卡(見偵查卷第6頁、第8頁)等詞相符。對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下午快六點時伊到證人乙○○之檳榔攤去,見到一位小姐正要離開,後來伊問證人乙○○說是辦門號的小姐,證人乙○○有將剛辦妥門號之SIM卡借伊觀看,但伊並未看到行動電話,伊將門號卡拿來看過以後便放在檳榔攤桌子下第一層,後來被告亦向證人乙○○說要借看一下,當時伊與證人乙○○正忙著包檳榔,而被告拿SIM卡去看後便拿著並未再放回原位,伊亦未聽到被告跟證人乙○○詢問是否可以將該SIM卡借他使用(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等情,亦與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日伊看到被告拿走證人乙○○所申辦之二張SIM卡,但未看到被告問證人乙○○可否借用該SIM卡(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7頁)等情相符,是證人乙○○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詞前後均互核一致,顯非憑空杜撰,堪認證人乙○○於案發當日辦妥上開門號號確有將該二張SIM卡借予被告「觀看」無誤,然證人乙○○並無將該二張SIM卡借予被告「使用」之情。
(三)再參以證人乙○○就其事後發覺SIM卡遭被告持以撥打並累計高額電信費用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SIM卡會跑到被告處?)當天我也是忘了辦這二張SIM卡。辦完後,我就沒有再看到這張SIM卡,經過一個月後,亞太電信給我通知說他說我辦了最低的話費,卻打了這麼多的電話費,我不理他,我以為他是詐騙集團。後來亞太又打電話來跟我催電話費,我覺得好像不是開玩笑,好像是真的,他說他那邊有通話紀錄,我才想到我有辦該電話。我後來回想說我辦電話的時候,旁邊有人,被告跟甲○○都在場。我就打電話問甲○○,我之前在檳榔攤辦電話,你是否還記得,我問他該二支是否為亞太電信,他說是,我說我沒有記錯,應該當時是我跟被告、你在場。他說對。事後我回想到當天被告有拿我的SIM卡去看,甲○○說他也有看到。」(見本院卷第161頁)等語,亦與其警詢時證稱:伊事後撥打電話詢問證人甲○○上開SIM卡下落之情詞(見警卷第5頁、第6頁)互核相符,是其前後證詞俱屬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乙○○有無曾經打電話給你說問你有無說看到他的SIM卡?)有。他說亞太公司打電話給他說因為電話費沒有繳,我有跟他說當時的情形。我說我記得被告拿去看,拿走門號,好像沒有還。‧‧‧(問:當初乙○○打電話問你的時候,是問你什麼問題?)他說他找不到SIM卡,問我說有沒有看到他的SIM卡,我跟他說因為當天被告有在場,我好像有看到被告拿去。(問:所以乙○○打電話給你是問你說SIM在哪裡,還是問你說是否為被告拿去?)他打電話給我時還不知道SIM卡被被告拿走,是我告訴他的。」(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8頁)等語,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詞互核一致,是由證人乙○○於接獲亞太公司催繳高額電信費用後,尚須撥打電話向證人甲○○詢問SIM卡下落之情以觀,更證其當時猶未知悉其SIM卡係遭被告所盜用,益徵證人乙○○從未同意被告借用其上開SIM卡無疑。
(四)被告固辯稱:伊係經證人乙○○同意而取得該二張門號卡,伊與證人乙○○係約定由伊負擔電信費用,並非盜打行動電話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以其所聲稱證人乙○○同意其使用之相關細節事項訊問被告,其供稱:伊並未與證人乙○○約定使用多久、話費不得超過多少等事項;且伊取得上開SIM卡使用後並未更改電話帳單送達處所,而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伊亦未當面或電話詢問證人乙○○電話費多少(見本院卷第196頁)等詞,足見被告就上開至關電信費用負擔之事項,事前與證人乙○○間並未有所約定,事後亦從未以具體作為表彰其負擔電信費用之意,是其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已顯可疑。復以此情對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為伊所經營檳榔攤之客戶,因被告經常出入檳榔攤與伊聊天而結識,後伊所經營之檳榔攤面臨倒閉、積欠債務,被告遂告訴伊可以申辦行動電話後再將行動電話變賣以償還部分債務,伊乃聽從被告介紹而向亞太公司申辦二支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64頁)等語,此等介紹申辦門號搭配行動電話再委由被告轉賣行動電話乙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證人乙○○既因其所經營之檳榔攤面臨倒閉、積欠債務,始聽從被告介紹欲以申辦行動電話後再將行動電話變賣之方式償還部分債務,足見證人乙○○當時財務狀況已陷於困窘,顯無資力再承擔他人借用門號所可能衍生之高額電信費用;況被告與證人乙○○間亦僅屬檳榔攤之主顧關係,並非具有深厚情誼,衡情證人乙○○自無可能在其已陷於經濟困難,且毫無任何擔保又無任何明確約定之情形下,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借予並非至親之被告任其撥打使用,而甘冒再遭電信公司追償電信費用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詞俱與常情相違,並不足信。
(五)至被告另辯稱:伊並非盜打行動電話,否則伊便不敢持用該二門號與證人乙○○聯絡,且伊已支付證人乙○○一萬七千餘元之電信費用云云。惟被告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該二門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即從未與證人乙○○當時所持用之各電話門號(包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有所聯繫等情,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其上開辯詞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亦不足採。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取得上開二張
SIM卡後即未再與證人乙○○見面,且於證人乙○○接獲亞太公司催繳電信費用後,屢經證人乙○○以電話催促出面處理均仍置若罔聞,迄偵查庭後始出面返還電信費用等情,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明確,足認被告事發之初避不出面,其畏罪情虛,尤屬顯然;迨被告知悉證人乙○○已報警處理,繼由檢察官開庭偵辦,迫於情勢始出面返還部分電信費用,其竟此卸責,殊不足採。況若證人乙○○確有事先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於察覺無法按時給付其所使用之電信費用時,理當立即告知證人乙○○,俾得立即處理,惟被告捨此不為,反任由電信費用不斷累積甚而避不見面,更見證人乙○○事前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無疑。
(六)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以證明其上開所辯情詞。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你在何時聽到乙○○跟被告說乙○○要把門號交給被告使用?)那時候有我、被告、乙○○、甲○○在場,乙○○打烊之前。因為我比較累,所以我就跟他們說我要先上車,結果其他三人就在那邊聊天,被告上車以後跟我說姐仔說門號要給他使用,費用由他繳。(問:你是親耳聽到乙○○開口說同意把門號交給被告使用,費用由被告繳納?)我是親耳聽到。‧‧‧(問:當時甲○○是否在場?)在場。(問:甲○○距離你多遠?)大約三人的距離。(問:所以甲○○應該有聽到乙○○說這句話?)應該有聽到。(問:那時甲○○有無在忙其他的事情?)我沒有注意。(問:你認識乙○○?)見過三次面。(問:你與乙○○有無交情?)沒有交情。(問:所以你跟被告的交情比較好?)只有認識三個月。(問:為何被告上車後還要跟你說一次姐仔把門號交給他使用,費用由他繳納?)因為之前我有聽到被告與乙○○在說這件事情,我說我累了,我要在車上等。因為我是被被告載送過去的。(問:被告上車跟你說這件事,是否為你主動詢問,被告才回答?)他自己跟我說的,不是我主動詢問。」(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云云,是由證人丁○○上開證詞以觀,證人丁○○係聲稱其於檳榔攤快打烊前在場聽聞被告與證人乙○○談論借用門號事宜,然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於晚上八、九點,檳榔攤快收攤才離開,而證人丁○○與被告則於晚上約七點多即離開檳榔攤(見本院卷第
175頁)等情有間,其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丁○○當時既與被告僅認識三個月,復與證人乙○○並無任何交情,而當日乙○○申辦門號事宜亦與證人丁○○毫無相涉,其既聲稱已在場聽聞被告與證人乙○○商議出借門號乙事後始先行上車等候,則被告自無由於隨後上車時主動向證人丁○○再次說明證人乙○○同意借用其門號之事宜,是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俱與常情相違,其是否故為迎合被告辯詞,更啟人疑竇。復經本院就案發當日經過情形訊問證人丁○○,其竟證稱:「(問:你的人是否一直都有在檳榔攤?)乙○○有與甲○○一起出去,麻煩我顧一下店。(問:乙○○與甲○○有無告訴你去哪裡?)他們去辦門號。(問:辦門號不是亞太小姐來檳榔攤辦?)是他們去辦門號。(問:你有無看到亞太小姐來檳榔攤辦門號?)是亞太小姐把手機門號袋子交給乙○○。(問:為何你說甲○○、乙○○出去是為了辦門號,亞太小姐不是把相關辦門號的袋子拿過來交給乙○○?)那是小姐拿東西過來交給乙○○。(問:那時候是幾點?)五點半快六點左右。(問:你說乙○○跟甲○○去辦門號是何時的事情?)不是當天。」(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云云,然對照被告及證人乙○○均陳稱當日係由亞太公司小姐至檳榔攤內辦理門號申辦手續等情明確,是證人丁○○上開證詞已顯有瑕疵,且其就證人乙○○當日是否外出申辦門號之過程,前後說詞反覆,足見其對於案發當日情形之記憶顯已不清,其證詞之憑信性更顯不足,自難認有何證據價值,而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
(七)至被告另欲聲請傳喚通訊行老闆到庭以證明證人乙○○申辦行動電話時其自始即在場,並不需要再借SIM卡來觀看,以及證人乙○○係將行動電話賣給該通訊行老闆等事實,然證人乙○○並未同意將上開SIM卡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認定,詳如上述,而被告所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連性,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後,進而有使用盜打之行為,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同時觸犯本罪。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他人之SIM卡,進而持以無線方式盜用撥打行動電話及發送簡訊,藉以詐得免費通信之財產上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未引用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內業已敘及,且與被告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間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告知被告該罪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發生之行為,該部分則不能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自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盜打通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詐欺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貪圖減免電信費用之犯罪動機,竊取他人所申辦門號卡並持以盜打之犯罪手段,其詐得通信利益之價額與對被害人乙○○及亞太公司造成損害,以及犯罪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且僅償還部分電信費用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六十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判決意旨闡釋甚詳。準此,被告用以安裝上開二門號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盜打證人乙○○上開門號所使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然亦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以被害人乙○○名義所申辦之上開SIM卡二片,固屬被告竊取後持以盜打通信之電信器材,惟該二張SIM卡既係被害人乙○○原所合法持有,且與非法利用該物並無直接關連性,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在電信法第六十條立法意旨所定應沒收之範圍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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