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貳點肆公克)及毒品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貳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及毒品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建中前曾⑴於民國95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於95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⑶又於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
6月、1年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9月、9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將上開⑴⑵⑶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⑷又於97年9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又於98年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再與前開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建中前①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陳建中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0年
7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4樓 林錦華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年7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4樓林錦華租屋處,將陳建中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及毒品殘渣袋2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起訴書漏載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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