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82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1年12月30日結婚,嗣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被告乙○○係於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中所生,依法而受婚生之推定,惟被告丙○○自96年4月17日起即在外租屋賃居,未再返家,更於96年12月起音訊全無,原告係於97年5月間經戶政事務所電話通知辦理戶籍登記,始知此事丙○○產子之事,經戶政人員聯絡被告丙○○,被告丙○○始出面坦承其與他人同居,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則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並陳稱:小孩子確實不是原告的等語。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並就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為自認,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又依前開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根據DNA血緣鑑定,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鑑定等語,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要屬事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乙○○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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