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第21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王榮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王榮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查被告王榮華前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竟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551號被告王榮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鄰○○路萬泉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0年2月5日9時許,在新竹市「中華大學」附近某處飲用米酒1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10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朝新竹市○○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王榮華騎車行經新竹市○○街與西門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車稽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王榮華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榮華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58MG/L數據紙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警員 王道遠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該條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核被告王榮華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9年11月26日前案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