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277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180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慶彬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詎林慶彬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
100年3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某處之喪家住處內,飲用黃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於苗栗縣○○鎮○○路○段○○○號6樓之住所,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與高濱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慶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6、25、26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至10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林慶彬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林慶彬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其於駕駛過程中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嫌疑人有多語情事;因嫌疑人有【酒後開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又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後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無法閉上隻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其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林慶彬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林慶彬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慶彬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林慶彬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
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林慶彬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林慶彬,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慶彬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
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慶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慶彬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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