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北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文明前於民國8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1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8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劉文明竟不知警惕,又於88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3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4月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法院於88年4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4月2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於88年
8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4月26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同法院於88年6月2日,以
88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88年6月29日確定。
(三)劉文明仍不知警惕,又於99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9年4月16日確定。
(四)劉文明仍不知反省,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
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0年5月16日確定。
(五)劉文明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年7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金山里15鄰六畜1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7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乘坐其友人即通緝犯 陳國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龍潭鄉國軍804醫院停車場時為警緝獲陳國維,警方並同時盤查劉文明,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文明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供稱。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8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1000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劉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文明前曾⑴於99年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0,000元;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
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000元,於100年2月21日確定。⑵於99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9年4月16日確定,被告於9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上述⑴案件既與⑵案件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上開⑵案件已於9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所犯數案件,均尚在執行中,不符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聲請人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