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湘儒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楷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幸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李湘儒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收養林楷浩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湘儒(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未滿7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楷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林幸玟現為配偶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林幸玟同意,約定由李湘儒收養林楷浩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健康情形良好,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影本、宜蘭縣宜蘭市衛生所體格檢查表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楷浩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陳
重序與生母林幸玟離婚後,約定被收養人由生母林幸玟單獨監護,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考。
㈡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林幸玟及被收養人生父 陳重序
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12月14日及101年1月4日訊問筆錄),故本件收養合於民法1076條之2第1項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
㈢依卷附收養契約,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
,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㈣收養人李湘儒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幸玟於100年1月15
日登記結婚,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此經收養人李湘儒、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幸玟到庭陳述綦詳,堪認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並無不當。㈤審酌本院依職權函請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後,
該所以100年12月8日100芳社所字0000000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①收養人收入穩定,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已共同生活,彼此間感情融洽、關係親密;②收養人於辦理收養程序前,即主動與被收養人生父溝通,雙方並達成共識,即收養人同意被收養人生父仍可定期探視被收養人,收養人能關注被收養人生父愛子之情,並讓被收養人有享受更多父愛之權益;③被收養人被收養後,仍與生母同住並由生母主責照顧,生活環境不因收養關係而有所變動;④綜合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收養動機、經濟能力、健康狀況、與被收養人情感、支持系統、婚姻關係等面向評估,聲請人適合收養等情,並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及斟酌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再婚後,被收養人即與收養人同住,彼此情感緊密,互動良好,收養人亦具穩定之工作收入與安定之居住環境,本院認本件收養足以提供被收養人林楷浩穩定之經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健全溫暖家庭生活之需求,應符合被收養人林楷浩之最佳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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