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 張兆芳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被告 張繼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告 莊姿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一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繼安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與被告莊姿蘭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之喬曼汽車旅館209號房內發生性行為。原告係賢德之婦女,被告莊姿蘭屢次與被告張繼安發生關係,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的痛苦,況被告間自95年起即有妨害婚姻之情事,來往時間甚長,屢勸不聽,致原告長期遭受精神上之壓力,亦因此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及「焦慮狀態」等憂鬱症狀。衡量被告二人之親密行徑、故意過失之輕重、原告之痛苦程度、雙方之職業及經濟狀況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繼安以:伊與原告間多年來僅存夫妻名義,相敬如賓,且近來已在協談離婚,被告之行為確已無可能再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懇請鈞院衡量兩造之關係給予適度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得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莊姿蘭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爭執,惟其為有兩個小孩的單親媽媽,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被告涉犯妨害家庭案件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本件之爭點胥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以上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被告通、相姦之行為,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足堪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應量度加害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感受之痛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因素而為計算。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擔任老師,現已辭職,而被告張繼安為大學畢業,現為國小老師,收入約6萬元;另被告莊姿蘭亦為大學畢業,月薪約為4萬,但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上述財力狀況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