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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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全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全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定有明文;故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所持有以相對人為發票人之到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741號裁定後,禁止聲請人對系爭支票為提示及轉讓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業已於民國98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發給98年度司促字第3023號支付命令裁定,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視為相對人已起訴,現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由本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29
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假處分之本案業已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再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再行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