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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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 葛瑞沙 GREG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甲○○(GREGORYDAVIDSAND)」之記載,應更正為「葛瑞沙(GREGORYDAVIDSANDS)」。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