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六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伍 肆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伍肆陸玖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經查,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七包,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總計零點五四六九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0九六五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四00一八三號鑑定書二紙存卷足參(附於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0號第十九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案卷第十四頁),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