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財 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拾萬元,就相對人丙○○、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屬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台北國際商銀)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經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新台幣40萬元之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相對人甲○○不動產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經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另與相對人丁○○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並取得未執行證明,至與相對人丙○○部分,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
三、就相對人丙○○、甲○○部分: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
對人丙○○、甲○○兩人財產,嗣又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48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619號擔保提存、95年度執全字第1401號假扣押執行及97年度全聲字第7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卷證,查核無誤,堪信屬實,核符上揭所謂「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7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皆於民國97年12月25日送達於相對人後,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49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10月28日南院龍民溫字第970052406號函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就丙○○、甲○○部分,應予准許。
四、就相對人丁○○部分:㈠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㈡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丙
○○等兩人財產,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丁○○部分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證,核閱屬實,且依聲請人之聲請狀表示,其並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執行前撤回證明,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丁○○部分既已取得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僅需提出該證明書,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謝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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