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自結識交往前均各有一次婚姻紀錄,致兩造於民國97年4月結婚時,基於不想張揚之心態,且對於法令亦不甚了解,便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宴請雙方親友賓客,即逕於民國97年4月18日持記載日期為民國97年4月15日之結婚證書向戶政主管機關登記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5日結婚,惟兩造從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兩造雖於戶籍上登記為夫妻關係,但並未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規定之結婚要件,婚姻關係自不成立,爰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被告傳送之簡訊影本等為證,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行為時有效之民法第982條第
1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受推定有婚姻之形式,依照最高法院上揭之判決意旨,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應認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先予敘明。
㈡、再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有違反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
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親屬法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定,而關於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該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有溯及之效力,是在修正前發生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上揭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等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固曾於民國97年4月18日持事先填妥之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5日結婚之結婚登記,然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被告傳送之簡訊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被告略稱「妳也離過婚,我也離過婚的,還請客」,以及於簡訊上稱「好意思說請客讓大家知道我娶破鞋回家是嗎?不要臉」等語,有該錄音譯文以及簡訊影本等附卷可按。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協助訪查「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址所以及協助勸導被告及證人甲○○、丙○○○、丁○○等人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下午
3時20分到庭為陳述結果,於民國97年10月4日第二次訪查時,被告及其父親均在場,被告之父親甲○○略稱「‧‧‧戊○○為乙○○第二次婚姻,交往期間短暫,住劉宅約3個月,無子女,有前往登記,但無宴客,‧‧‧已告知如法院傳喚應準時前往出庭(按各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民國97年9月26日合法送達由證人丙○○○本人收受以及代為收受)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97年10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0976025090號函暨所附之訪查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承上,兩造間之結婚既足認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禮儀,無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知悉其為結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結婚自屬不成立。且兩造間因戶籍資料上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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