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林瑤律師 蕭秀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仕振 律師被上訴人 嘉邁 資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王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受款人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或其它指定之人,付款人均為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付款地均為台北市○○○路○○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3,201,500元及如原審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㈠程序方面:本件不符合承受訴訟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法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前並非當事人,原判決未經據被上訴人或寶華銀行聲請,並據為裁定,逕列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而為裁判,於法不合;㈡系爭本票有委任取款之記載,執票人為中央租賃,被上訴人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被上訴人未自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中興銀行於原審訴訟中,已於93年6月10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及其擔保與其他從屬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並依法登報公告通知債務人在案。被上訴人雖具狀聲請代中興銀行承當訴訟,原審亦依承當訴訟程序處理,惟其承當訴訟是否經兩造同意,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准被上訴人承當訴訟,並為實體判決,於法非無可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即便受讓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已聲請代原當事人承當訴訟,若未經他造同意或經法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該第三人即非原訴訟之當事人,法院即不得對該第三人為裁判,否則即為訴外裁判。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原由寶華銀行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起訴,嗣寶華銀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中央租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94年12月2日具狀聲明准予承擔寶華銀行之訴訟(原審卷第67頁),惟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原審卷第9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應由原審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之聲請為准否之裁定,惟原審並未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即逕對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為裁判,即顯有違前述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本院卷第185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啟謀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