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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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大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正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台亞加油站」,徒手拆卸加油島收費亭之鋁窗,而竊取該加油站負責人 陳清峰 所有之鋁窗10片得手,並將之綑綁於上開機車後座,惟因邱正大曾觸動鋁窗上設置之保全警報系統,經保全人員 李漢全 前往查看,邱正大即騎乘機車欲逃離,李漢全見狀上前攔阻,邱正大旋催動機車油門加速逃逸,李漢全嗣仍尾隨追捕,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李志中 執行巡邏勤務行經附近,經李漢全告知上情後,趕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將邱正大逮捕,並扣得上開鋁窗10片(業經陳清峰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漢全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李漢全、陳清峰、李志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歷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被告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9頁);部分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漢全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清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李志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0張、證人李漢全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3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調閱台亞加油站案發時之監視畫面,惟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李志中製作之職務報告略以:台亞加油站內並未裝置監視錄影系統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1年6月7日投興警偵字第101000412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已無法調查,其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正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加速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證人李漢全,致證人李漢全跌倒而受有上揭傷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參照)。經查,證人李漢全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伊到台亞加油站時,先看外圍有無遭破壞,後來發現門窗有遭卸下,再看第二加油島的時候,發現門有晃動的情形,伊就大聲喊不要動,發現被告從加油島內衝出來,伊就追被告到第一加油島,擋在機車正前方,雙腳直接夾著機車前輪,左手拿電筒照被告,右手拿警棍,並叫被告先不要走,伊在回報請求支援時,雙腳仍夾著機車前輪,伊一手拿手機,另一手撥打行動電話,被告就發動機車,伊就先以左手阻擋車頭,伊雙腳已經沒有辦法夾住前輪,因為那時被告已經稍微加油門,機車有往前的動作,伊記不太清楚人是如何往後跌倒,伊到警詢時才發現手指擦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惟證人李漢全旋又反於上述證述內容,改證稱:「(問:你為何會跌倒?)依照我的警詢筆錄所載」、「(問:是否如警詢筆錄所記載的:機車直接衝撞我的人,我看到機車直接衝過來靠近我的時候,我有伸出雙手擋住機車的車頭,但對方加速後,我人一直往後彈,導致我跌倒受傷?)是。」、「(問:到底被告騎機車衝撞你身體哪一部分?)我想不起來。」、「(問:到底為何一直會往後彈?)我想不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證人李漢全對於案發當時究有無遭受被告騎乘機車加速衝撞之危害自身安全且具體特定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堪置疑,且證人李漢全僅受有雙手手指開放性傷口之輕微傷害乙情,有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3頁),依其傷勢,亦不足佐證證人李漢全有何遭受機車衝撞致受傷之情形,則被告案發時是否確有騎乘機車加速衝撞證人李漢全致其受傷並非無疑,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有何當場對證人李漢全施加任何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至使證人李漢全難以抗拒之程度,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僅構成竊盜罪,而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第312號判決意旨)。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罪名,惟查,本院訊問時,已告知被告所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竊盜罪較準強盜罪為輕,且本院已就被告涉犯竊盜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就竊盜之事實,亦已坦承,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本院形式上未踐行告知被告涉犯竊盜罪罪名之程序,既於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尚難認係突襲裁判,亦不違背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附帶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謀取生計,以不
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⑵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證人陳清峰領回,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廖慧娟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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