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彧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彧因重利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重利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書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 馬成佳 4萬元本票│1張│├──┼────────────────────┼───┤│2│馬成佳6萬元本票│1張│├──┼────────────────────┼───┤│3│馬成佳駕照、行照、身分證之影本│各1份│├──┼────────────────────┼───┤│4│ 高鄭平 3萬元本票│1張│├──┼────────────────────┼───┤│5│高鄭平駕照、行照、身分證、計程車執業登記│各1份│││證之影本││├──┼────────────────────┼───┤│6│ 黃麟凱 2萬元本票│1張│├──┼────────────────────┼───┤│7│黃麟凱駕照、行照、身分證之影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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