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8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5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偵字第9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於95年5月24日2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縣沙鹿鎮出發,從中清交流道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其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之1三樓之住處,竟於開始駕車時起至同日21時許駛至竹南交流道期間內,邊開車邊飲酒,約飲用半瓶維士比,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時,遭警攔查並當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業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期間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
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
0.79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58,且被告於酒後駕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被查獲時有明顯飲酒,不勝酒力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警詢時有多話等情,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附圖,畫另1個圓」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3.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偵字第9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再次飲酒達此濃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道路,罔顧他人法益,並危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