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6月間(起訴書載為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彰化員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嗣於95年7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語音信箱對甲○○詐稱積欠手機費用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甲○○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被害人甲○○於95年7月5日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7,000元進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5年6月底遺失,並無其他財物遺失,伊遺失帳戶並未掛失,亦未報警,不知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伊該帳戶之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6月20日更換印鑑、密碼,並申請語音系統,當時帳戶內僅有63元,而上開帳戶於95年6月21日有無摺存款1,000元,同日復提款1,000元等情,有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印鑑、申請語音系統資料在卷可憑,可資認定。而上開95年6月21日之提款經辦行係儲戶使用金融卡於台中民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6年2月27日函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95年6月21日友人 周浴火 匯款1,000元予伊,伊於彰化大潤發的提款機提領云云,並無可採,上開1,000元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此時上開帳戶已交付予他人,可以認定。又被告於95年9月27日偵查時供稱,伊隨身攜帶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伊係階梯學院的會員,只要有招到人,就有獎金匯入,只要有錢,就會把它領走,可是伊95年都沒有做了云云,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在做傳銷,如果有獎金,伊可以用語音系統查詢,之前伊說沒有在做,其實不是沒有做,而是招不到會員云云。惟查,被告所從事之傳銷工作,於95年間已沒有獎金匯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若確如被告所稱,上開帳戶係供伊從事傳銷工作匯入獎金所用,則被告於遺失後,當即向郵局申請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密碼等,詎被告以上開帳戶沒有多少錢,而未申請補發存摺,亦未報警,足見被告稱上開郵局帳戶係為匯入傳銷獎金而隨身攜帶云云,顯無可信。被告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伊因為小孩有一筆獎學金要匯入,伊一直領不到,才去申請語音系統云云,與其之前所稱截然不同,足見其前後說詞俱屬虛妄。此外,被告共申請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上開郵局帳戶,共計8個,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資料在卷足稽,且經被告坦稱在卷,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他7個帳戶都是放在家裡等語,顯見被告所辯隨身攜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云云,顯然無稽。
(二)被告復供稱伊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不可能有其他人知道伊的密碼等語,果然如此,則本件詐騙集團根本無法得知被告密碼進而持之為詐騙之用。惟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於95年6月21日提款1,000元亦非被告所為,已如前述,當可推知上開帳戶密碼係由被告所告知。
(三)綜上,被告於95年6月20日申請更換印鑑、密碼,並申請語音系統後,於翌日即由不明之人存入、復提領1,000元之金額,被告又未申請掛失補發,且所辯皆與常情有違,此外,本件有被害人甲○○警詢筆錄、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5年7月間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惟依照卷內證據,應認係95年6月20日或21日所為,已如前述,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於95年7月5日始行詐騙被害人,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理論,本件行為完成之時點係95年7月1日以後,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所辯不合常理,仍振振有詞,顯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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