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9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9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
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9月6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正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28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4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A16006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4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97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9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四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甫於95年8月7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同年9月6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
1包(淨重0.4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只,依上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記載有(空包裝重0.20公克),顯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之物,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甲○○自95年12月某日起至96年2月2日下午3時許止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惟:
㈠按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雖因毒品施用者常會
對毒品產生心理上或生理上之依賴,縱未成癮,亦有導致多次反覆施用習慣之可能,因而將施用毒品者定義為「病患性罪犯」,先給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矯正機會,倘經此等保安處分矯正後,施用毒品者仍繼續施用毒品,始施以刑罰,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即已將須加以刑罰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具有「反覆實施性」之要件涵括在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中,此乃合理之體例解釋及目的性解釋,故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該當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之「集合犯」之態樣。然施用毒品者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應依「包括一罪」予以單一之評價,仍應就具體證據判斷之,倘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施用毒品者確有時間相隔非久之多次反覆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其施用毒品具有反覆實施性,固應將此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惟倘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施用毒品者施用毒品具有反覆實施性,自不得僅因其有數次分別施用毒品之犯行,遽認應以集合犯加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而應就其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
㈡查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除96年
2月2日下午3時施用一次海洛因之犯行,因有該日採驗尿液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而可資認定外,有關被告於95年12月及
1月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僅有被告之自白,但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犯行之存否已非無疑;況縱以被告自白最早之施用時間即95年12月間某日,距離起訴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亦已相隔2個月有餘;且被告於95年9月29日獲案後,有停止施用海洛因
1、2個月,嗣於95年12月間才再施用1、2次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則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時間相隔非久即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覆實施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不符合「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之型態。從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所為,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㈢至被告於同上日(即96年2月2日)為警查獲後採驗其尿液
之結果雖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係反應,有上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然被告自白此次其係於96年2月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參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則該日距離起訴所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既已逾4個月,揆諸同上說明,亦難認其此部份之犯行與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至於被告雖亦自白其於95年9月28日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後,已停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2個月,迄95年12月及96年1月,才又施用共2或3次等語(參同上筆錄),然其95年12月及96年1月之犯行除上開自白外,不但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縱屬為真,依同上說明,亦難認其此部份之犯行與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自亦無從併予審究(況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