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五三八號及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幫其弟 張天民 (所涉強盜等案件另案偵辦)銷售金項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到案製作筆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更,原本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據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提高為100倍,故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4.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五三八號及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