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九、四三五八、四四三五、四五四八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本院合併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合併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及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及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在案(現正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一)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對面鐵皮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二)又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在上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三)再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在前揭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四)另基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在同上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山葉網路咖啡館」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三件。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報告編號五B一三00二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三份。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裝過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
(五)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0七六四0號鑑定書一件。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另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惟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以接續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五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否則將使新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而改採數罪併罰制度之立法目的難以彰顯,基此,被告上揭三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十五、十六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三時許,除上揭事實欄論罪科刑之三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自白其除上揭事實欄論罪科刑之三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外,於上開期間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惟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任何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等科學證據可供本院查核,復無其他明確證據足資佐證,衡諸「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自難僅憑被告自白遽認被告確另有此部分之犯行;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該案之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與本件之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係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云云,惟本院審酌前開刑法修正意旨及實務相關見解,認上揭併辦案件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難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原移送併辦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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