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洪皇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其妻於電話中發生口角,心情欠佳,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鄉○街村○○路○號住處出發,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某商店購得維士比一瓶後,欲返回其上開住處飲用,於返回住處途中,因心情欠佳,竟思做出使其妻後悔之事,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大眾廟前,見對向車道路旁有乙○○○獨自一人行走,即起意向乙○○○索討金錢,旋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培德街路旁,快步穿越培德街走向乙○○○,乙○○○見甲○○快步走近,且意圖不明,欲喊叫救援,甲○○見狀,為阻止乙○○○喊叫,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右手掌強行嗚住乙○○○嘴巴阻止其喊叫,致乙○○○因反抗而跌倒,並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旋經附近民眾發現,前往現場圍觀,甲○○始鬆開其右手掌,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十二頁),另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中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堪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偵卷第八頁)、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三、二六、二七頁)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警卷第十六頁)、現場照片三幀(警卷第十七、十八頁)、告訴人受傷照片一幀(警卷第十八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伊回家途中,經○○○鎮○○里○○路大眾爺廟前,看到對向一名婦女經過,想要向她要錢,就將該名婦女強押在地上,並強盜該名婦女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有想要去向告訴人要錢,沒有想到要以何種方式向告訴人要錢,且伊還沒有開口,告訴人就開始尖叫,伊一時緊張,就摀住告訴人嘴巴,阻止告訴人喊叫等語(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三、二七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本來要向該名婦女要錢,當時她在叫,我要摀住她的嘴,請她不要再叫,我要跟她說我錯了,我要趕快離開。」「我當時是想跟該婦女要錢,我是臨時起意的,我也不知道要跟她要多少錢。」等語(偵卷第八頁),大致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情形?)我走路的時候,被告車子停在我對向車道路邊,就從對向車道走過來,我會害怕,想要喊叫,被告就用手摀住我的嘴巴,被告也沒有講什麼,我不願意讓被告摀住我的嘴巴,所以我就反抗,才會跌倒,被告說叫我不要喊叫,我沒有要對你怎樣,我不是故意的。」「(當初被告走向你的時候,是什麼原因而害怕?)因為以前聽說會有人趁運動的時候搶奪,所以看到被告走過來我就會害怕。」「當時被告也沒有問我說有沒有錢,也沒有向我要錢,只是一直說叫我不要喊叫,沒有要對我怎樣。」「(當時為何會跌倒?)因為被告不讓我喊叫,而且我也緊張,要推被告手的時候,我就不小心跌倒,不是被告故意把我壓制在地上的。」「(被告有無出手搜取你口袋裡面的東西?)沒有,被告也沒有問我說身上有無帶錢。」等語(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堪認被告於本院所述應較為可信,自難徒憑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摀住告訴人嘴巴之目的,既僅在於阻止告訴人喊叫,主觀上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非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盜未遂之犯行,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被告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時,既無傷害之故意,其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實行強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傷害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載明被告另具有傷害之故意,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與原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容屬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欣苑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