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羅洲鋒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
7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46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洲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6月23日00時36分許
,於高雄市○○區○○路與新康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方取
締,過程中發現車內有開山刀1把及毒品,因認被移送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
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1把乙情,
有扣押筆錄、查獲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第44頁)可證,堪認屬
實。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伊接受盤查時所駕駛之車輛
係 林明賢 所有,該開山刀是林明賢之子 林則安 所有,因為刀
子是黑色的,車內也是黑色的,伊未注意到刀子云云。惟依
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該開山刀係置於駕駛座下方,且
長達50公分,於被移送人開啟車門時,警方目視即可發現該
開山刀,是被移送人辯稱沒注意到車上林則安所有之該開山
刀云云,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取。而該開山
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經查獲人員目視檢視,該
器械目視相當銳利具有殺傷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開山刀照片、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倘持之朝人揮砍或毆打他人,當有成傷或致
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本件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可任意經過
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並持有毒品,其於夜間攜帶該開山刀
及毒品外出,難認有正當理由,且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
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夜間駕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竟將該開山刀置於駕駛座下,攜帶該開山刀,影響
公共秩序,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該開山刀為被移送
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被移送人雖執前
詞辯稱:該開山刀是林明賢之子林則安所有云云,惟被移送
人遭查獲當時既是以將該開山刀置於駕駛座下之方式攜帶該
開山刀,依占有之外觀,該開山刀自應是被移送人所有,況
且,林則安向警方陳稱:被移送人所駕車輛並非伊所有,更
不知車上違禁物等語,有新甲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33頁),堪認被移送人上揭辯詞,尚無可取。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
附註: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罰鍰應於裁處
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
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規定,罰鍰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
內向移送之警察機關完納,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
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