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漢文
相 對 人  李芬琴
       李芬蘭
       李菊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
第二六0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八年岡簡字一五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
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業
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006號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因
有資金需求,於97年間與相對人之父親 李錦良 (已歿)簽定
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
簽立同額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李錦良,然因聲請人
資金運用緣故,嗣僅需借款120萬元左右,故李錦良僅實際
陸續交付120萬借款,且於李錦良過世後,聲請人及配偶李
月鳳於106年至107年間已陸續匯款35萬元至相對人李芬蘭
所有之農會帳戶內,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僅為85萬元,此有
匯款單可證,然相對人仍執意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
對聲請人所有之房地執行查封,系爭房地一旦拍定,聲請人
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
定在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8年司票18號民事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發票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1566-44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257019分
之33396及全部),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0萬元,及
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暨程序執行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定於108年7月19日
將至現場執行查封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260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
嗣以實際取得120萬元借款,且有清償為由,於108年5月
間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岡簡字
第155號確認本票不存在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50萬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各為10個月、2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
2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
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212,500元【計
算式:1,500,000元×5%×(34÷12)=212,5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12,500元屬
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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