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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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梁子龍
被 告 黃錦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
8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