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
被   告  黃琦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
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二)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利息,遲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利息計算:
1、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2,877元。2、延滯期間利息
: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0元。又按上揭契約第11條約
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伊於95年間有與原告前置協商
成立,但後來沒有辦法償還就毀諾了,毀諾後年利率從百分
之4變成百分之15,這樣伊永遠都還不完,伊很努力還錢,
希望原告不要再向伊請求利息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被告自認其
確曾因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而對原告欠款乙節(見本
院卷第7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兩造雖曾於95年10月5日成立債務協商
,然觀之原告提出之95年10月5日之協議書,其第3條已載明
「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
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
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據此,被告
既已自認未能依據上揭協商結果履約(見本院卷第76頁),
則原告依據上揭約定請求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自非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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