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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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勝於民國107年5月31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對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胡凭鈞 騎乘MHZ-37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行車動態,待發現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時,雙方因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傷、臂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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