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恩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4日16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某樹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於107年9月27日21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恩予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三、核被告劉恩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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