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金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城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紅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埔之友人劉○○住處,在該處與劉○○吃飯後,於同日下午
1時25分前某時,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嘉義縣○○鄉○○村○○路上之修車廠,於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與忠○路交岔路口附近時,不慎碰撞胡○○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通知蔡○○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說明,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對蔡金城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金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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