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 葉韋辰 即普臣企業社相對人禾豐流體傳動控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景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6度存字第411號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172,076元為擔保金聲請免為假扣押在案。嗣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本件聲請人敗訴,本件聲請人遂再依前開判決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10號事件提存5,120,276元為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
本件聲請人並對前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即於民國107年9月5日匯款481,645元至相對人帳戶以清償訴訟費用,而相對人旋聲請對聲請人所提存之前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1339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並自前開106度存字第411號之擔保金獲償955,197元、自前開106年度存字第410號之擔保金獲償5,120,276元。執行法院並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就前開106度存字第411號之擔保金中之955,197元由債權人收取,其餘範圍之扣押命令則予撤銷。是前開扣押命令既已撤銷,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全數債權、訴訟費用均已受償,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云云。
貳、按訴訟終結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然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擔保範圍並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且與強制執行範圍中之債權額利息、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同此見解)。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度存字第411號提存書103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等為證,縱堪信為真實。然依前開說明,免為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無關,,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則聲請人尚不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可認定。
二、此外,聲請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事實,亦不足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有其餘提存法所定得請求法院裁定返還等事由,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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