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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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23號聲請人 蔡瑩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蔡丁福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丁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鄰○○○○號)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蔡丁福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失蹤人蔡丁福自民國100年2月2日因出海捕魚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聲請人胞弟 蔡春富 聲請公示催告獲准(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32號裁定),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30日刊登民眾日報第9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眾日報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健保投保資料、勞工保險紀錄、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家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民事卷核閱無誤,另有民眾日報新聞紙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據聲請人於107年11月14日以書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
四、蔡丁福自100年2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2月1日屆滿1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明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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