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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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 曾淑卿 相對人 張曾淑貞
曾永藩 曾敏雄 曾明華 曾宜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在案,聲請人不服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抗字第542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所有新竹市○○街○○○號房產受強制執行法院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程序,待再審(99年度再字第2號)完成後續法律程序,至終局確定判決後再依法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9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固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前以上開同一事由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另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於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撤回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新竹市○○段○○段397建號即門牌新竹市○○街○○○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訛,則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就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之同一執行標的提出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並非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之當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非有理由,不應准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