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99號裁定本件不付審理;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6月4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並經乙○○同意後,於103年6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在警局採集乙○○之尿液送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1、126頁),且經警於103年6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及嗎啡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9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24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19頁),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99號裁定本件不付審理;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少年法庭88年度少調字第1699號裁定影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至13、
17、18、37、3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88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3年6月4日為警查獲後,雖於103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向 吳威君 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於103年6月4日偵訊時陳稱,其除向吳威君購買海洛因外,其於103年6月1日、2日均各向綽號「 阿全 」之人(下稱「阿全」)購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海洛因等語(偵卷第24、25頁),經查:
⒈被告供稱向吳威君購買海洛因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03年9月30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3年9月30日職務報告表示:檢舉人(真實姓名詳本院卷一第50頁,非本案被告乙○○)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換取減刑而據實供出綽號「 阿草 」之男子為販賣毒品者,並證稱該販毒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該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調閱相關資料後,於103年3月27日上午10時起對綽號「阿草」之男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103年度聲監字第406號),配合現譯臺跟監埋伏蒐證,確定販賣毒品者綽號「阿草」之男子真實姓名為吳威君,而於103年6月4日對吳威君及藥腳(包含本案被告乙○○)等18人同步執行拘提、搜索後帶回偵辦。而該案係依據檢舉人(真實姓名詳本院卷一第50頁,非本案被告乙○○)筆錄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分析,確定吳威君涉嫌販賣毒品無誤,而於103年6月4日專案執行前僅係靠監察譯文分析判斷吳威君應有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於103年10月14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3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表示:該分局於103年6月4日上午8時34分許對本案被告乙○○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知悉吳威君有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被告乙○○,因該分局原即監控吳威君在先,並於通訊監察期間查知吳威君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被告乙○○之事證,進而於103年6月4日當日通知本案被告乙○○到案指證吳威君。該分局於103年6月4日警詢筆錄時提示本案被告乙○○有關吳威君與其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該分局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已查知吳威君各次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被告乙○○之情事。判斷依據係依通訊監察所得譯文內容加以分析,再就分析所得通知本案被告乙○○到案,提供通訊監察譯文供其指證確認無訛後,確定吳威君各次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而臺中地檢署於104年1月15日以中檢 秀泰 103蒞6517字第004822號函表示,依前揭偵查過程,吳威君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係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偵知,此部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
⒉被告供稱向「阿全」購買海洛因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03年10月14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3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表示:本案被告乙○○所稱「阿全」,經查為 陳育全 ,該分局係於「103年3月21日」查獲本案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依本案被告乙○○之供述進而查獲陳育全等人販賣毒品,業已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而臺中地檢署於104年1月15日以中檢秀泰103蒞6517字第004822號函表示:被告所供稱「阿全」涉嫌於103年6月1日、2日販賣毒品予其部分,檢察官並未分案偵查,上開103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所稱陳育全涉嫌販賣毒品案,業已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惟查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49號、第16243號、第16294號、第17037號、第17243號、第21473號、第21950號、第21951號、第22201號陳育全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陳育全與本案被告乙○○交易毒品部分,僅起訴陳育全於103年4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販賣海洛因3包予本案被告乙○○,價金3,000元,另於103年5月27日下午2時4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本案被告乙○○,價金1,000元。故本案被告乙○○供稱於103年6月1日、2日向「阿全」購買海洛因乙節,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部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64頁)。而本案被告於103年3月21日經警查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該案業以本案被告乙○○供出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而查獲「阿全」(即陳育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就其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有該案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附此敘明。
⒊據上可知,檢警係依另一檢舉人之供述而前於103年3月27日
起已對吳威君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吳威君,並非本案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始對吳威君發動調查而破獲。另本案被告係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於103年3月21日查獲時,供出其該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阿全」,至本案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時,於103年6月4日偵訊時雖供稱其於103年6月1日、2日均各向綽號「阿全」之人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等情,惟檢察官並未分案偵查,故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
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並明確證述其向吳威君購買海洛因之情形,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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