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被告 莊秀琴
黃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莊秀琴等間撤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1,316,169元(487.47平公尺×2,700公告地價=1,316,1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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