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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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其騎車行○○○鄉○○村○○路○段與文昌路口為警盤查,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於同日警詢中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而其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85頁、第96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卷第4頁至第9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98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9月確定,於
100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所餘殘刑9月11日,於10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酉字第362號,下稱A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9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緝制字第297號,下稱B案),雖後接續執行其他罪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緝制字第298號等案,下稱C案等案),而於106年11月3日假釋出監,應於10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67頁)在卷可參。但被告之A、B案罪刑已分別於102年5月11日、103年3月27日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C案等案罪刑執行中假釋,惟於距A、B案罪刑執行期滿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於同日警詢中供述犯行,接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及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完畢後,嗣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多已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其自述已離婚而育有數名未成年子女,但均未同居,其現租屋獨居,與家人關係疏離,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粗工,現則在飲料店受僱工作,經濟狀況勉足維持,其早年因同居男友或前夫施用毒品而接觸毒品,雖有心戒除毒癮,但遇生活不順及工作壓力,即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可見其自制力偏低及缺乏有效之生活適應方式,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刻在正常就業中,且其本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11月3日假釋後之初犯,未見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使改過遷善,自勵自新,遠離毒害。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