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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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757號聲請人 何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前於本院所為拋棄被繼承人 楊天漢 繼承權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知法律規定,而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誤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今爰聲請撤回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天漢於107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何萍為被繼承人楊天漢之配偶,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檢具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且於聲請狀末蓋用印鑑章,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已然明確,是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本院時(即107年3月19日)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雖聲請人主張不知法律,誤為拋棄繼承,聲請撤回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此乃屬實體事項,倘聲請人對此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救濟。從而,聲請人聲請撤回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木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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