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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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107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106年度偵字第7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竊盜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13日上午某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之 陳志成 住處旁倉庫,趁陳志成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志成放置倉庫內共計約83公斤之廢棄電池8顆得手後,先載至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之田地藏匿,復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 王朝龍 ,騎乘機車跟隨李明政之上開機車至廢棄電池藏匿處後,由李明政及王朝龍騎乘機車各載運廢棄電池5顆及3顆,前往雲林縣○○鎮○街里○○路上之勝利資源回收場,由李明政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嗣陳志成發現倉庫內之廢棄電池短少,而於同年8月18日與王朝龍閒聊時,無意間得知王朝龍曾受李明政之託騎乘機車前往田地載運廢棄電池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李明政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宗聖街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志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明政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竊盜(即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王朝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勝利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警徵
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6年8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OA106125)、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⒉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
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8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向綽號「多歲欸」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就所稱之毒品來源「多歲欸」,並未提供「多歲欸」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4月9日雲警港偵字第107000409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尚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多歲欸」,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8、900元,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又廢棄電池8顆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廢棄電池8顆,業經變賣取得300元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變賣所得款項屬「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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