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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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英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停放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旁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5年12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英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
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號、第
134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
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號、9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號、10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4號、100年度訴字第367號、100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
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④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①②③④4案合併所定之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日入監執行,於99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⑤案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⑥⑦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⑤⑥⑦3案合併所定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5年12月17日因另案通緝為員警調查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
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擔任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900元,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服刑前與配偶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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