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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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明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被告陳金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與乙○○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六輕工業園區俊頂工地,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庚○○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乙○○與庚○○互相拉扯推擠,乙○○並自庚○○背後以手勒住庚○○之頸部,庚○○又遭乙○○推倒在地,庚○○因而受有右頸部擦傷、左臀部挫傷之傷害。庚○○跌倒起身後旋持置放在旁之鷹架踏板揮擊乙○○,乙○○因而受有右側肩膀鈍傷、右側手肘鈍傷、右側手腕鈍傷、左側手腕鈍傷之傷害。嗣經乙○○、庚○○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庚○○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乙○○、庚○○及被告乙○○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乙○○、庚○○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庚○○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工作細故與被告乙○
○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本件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拉扯推擠乙○○,亦未持鷹架踏板毆打乙○○,伊是被乙○○推倒並毆打,乙○○並以手掐住伊之頸部,伊不知道乙○○為何受有上開傷害云云。被告乙○○就上開時、地先與被告庚○○發生拉扯,並在拉扯中造成被告庚○○跌倒、抓傷被告庚○○頸部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沒有自庚○○背後扣住庚○○頸部,亦無掐住庚○○頸部之動作云云。
經查:
㈡被告乙○○與被告庚○○於上開時、地,因工作細故發生爭
執等節,為被告乙○○、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應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庚○○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庚○○與告訴人乙○○互相拉扯,並於跌倒起身後持鷹
架踏板揮打告訴人乙○○之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林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嶸公司)之員工,林嶸公司將部分工程委由 楊國明 施作,庚○○則是楊國明之下游包商,因為庚○○施工進度拖延,伊就接獲指示帶工人支援庚○○所施作之工程,庚○○先過來與伊發生爭執,之後發生拉扯推擠,在拉扯推擠過程中庚○○跌倒,庚○○跌倒起身後,庚○○雙手持鷹架踏板毆打伊1下,伊有用手去擋,之後旁邊工人把伊與庚○○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林嶸公司員工,於上開時、地伊準備要上工,伊不知道庚○○與乙○○為何發生爭執,伊只有看到庚○○用雙手持鷹架踏板毆打乙○○那一幕,庚○○持鷹架踏板揮打乙○○後立刻被人拉開,乙○○則以手阻擋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60013923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10頁;雲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8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7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是楊國明之員工,楊國明是林嶸公司下游廠商,伊於上開時、地在做工,一開始先看到乙○○與庚○○發生口語爭執,之後就拉扯推擠,庚○○被乙○○推倒在地,伊就叫人來幫忙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現在已經沒有任職在林嶸公司,伊於上開時、地任職在林嶸公司,於上開時、地伊備料準備開工,在拿料回程有看到乙○○與庚○○互相拉扯,2個人糾纏在一起,伊只看不到1分鐘就離開,因為伊當時還扛著料,乙○○與庚○○發生爭執現場有放置鷹架踏板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頁至第170頁、第178頁至第17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之位置不是在庚○○與乙○○發生爭執位置,伊只是在附近,一開始先看到庚○○過去找乙○○,伊聽到2人很大聲吵架,2人有互相拉扯,之後伊就看到庚○○拿鷹架踏板,但因為正值上工時間,現場人很多很混亂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8
7頁、第192頁至第193頁)大致相符,衡諸證人甲○○、己○○、戊○○與被告庚○○、告訴人乙○○間均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是證人甲○○、己○○、戊○○應無於本案甘冒偽證之重責設詞誣陷被告庚○○、乙○○之動機,而證人甲○○、己○○、戊○○之證述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又證人丙○○雖為告訴人乙○○之配偶,然證人丙○○亦證稱:並未看見庚○○持鷹架踏板毆打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93頁),亦徵證人丙○○並無刻意偏袒告訴人乙○○而為虛偽證述,是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並有告訴人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1頁)、鷹架踏板照片、告訴人乙○○抵擋姿勢、穿著照片共3張(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5頁、第21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上情為真。另被告庚○○雖辯稱:甲○○及丙○○之證述均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甲○○、丙○○之證述與前開事證相吻合,應堪採信已如前述,且被告庚○○亦供稱:伊於甲○○作證前有與甲○○聯繫,甲○○表示不會出來作證,因為甲○○之前是伊所雇用之工人,但甲○○卻出來作證,然乙○○沒有教甲○○要如何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
6頁),是被告庚○○既自承告訴人乙○○並未指導證人甲○○作證之內容,亦顯示證人甲○○是就其個人親身經歷作證,被告庚○○空言辯稱證人甲○○、丙○○之證述不可採,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彈劾上開證人之證言可信性,被告庚○○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⒉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庚○○持鷹
架踏板揮打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0頁至第
121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沒有看到庚○○持鷹架踏板揮打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證人丙○○亦證稱:伊沒有看見庚○○持鷹架踏板揮打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然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國慶」將庚○○與乙○○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有看到乙○○與庚○○互相拉扯,伊沒有將2人拉開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而證人戊○○既為證人己○○證稱親自將被告庚○○與告訴人乙○○拉開之人,自應對其親身經歷之事較證人己○○印象深刻,然證人戊○○卻證稱並未將被告庚○○與告訴人乙○○拉開等語,是證人己○○證稱有看到證人戊○○將被告庚○○與告訴人乙○○分開乙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叫人過來幫忙,有看到人過來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證人己○○是否確實目擊被告庚○○與告訴人乙○○全部爭執過程,亦非無疑。又被告庚○○與告訴人乙○○係先拉扯推擠,被告庚○○倒地起身後,始持鷹架踏板揮打告訴人乙○○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己○○、戊○○均僅親眼見聞被告庚○○與告訴人乙○○互相拉扯推擠之前半段爭執過程,而並未看到發生時間在後之被告庚○○持鷹架踏板揮打告訴人乙○○乙節,應堪認定。至證人丙○○雖證稱:伊有看見庚○○持鷹架踏板,但並未看見庚○○持鷹架踏板揮打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證人丙○○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正值上工時間,很多人圍在旁邊,伊有些畫面可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證人丙○○因角度、位置等原因而未親眼見到被告庚○○持鷹架踏板揮打告訴人乙○○之畫面,亦與常情相符。復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看到庚○○持鷹架踏板揮打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甲○○僅親眼見聞被告庚○○與告訴人乙○○爭執之後半段過程,是證人己○○、戊○○、丙○○、甲○○上開證述並無矛盾之情。而證人己○○、戊○○、丙○○雖均證稱未見到被告庚○○持鷹架踏板揮打乙○○一事,然依前開事證,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又拉扯推擠他人身體,及持鷹架踏板毆打他人身體,極易因而致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庚○○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庚○○主觀上明知其所為將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庚○○應有傷害之犯意無訛。
⒊至被告庚○○辯稱:伊並未與乙○○拉扯推擠,亦未持鷹架
踏板毆打乙○○云云,然業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倘若被告庚○○所辯為真,告訴人乙○○又豈會受有上開傷害,且觀諸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分別係右側肩膀鈍傷、右側手肘鈍傷、右側手腕鈍傷、左側手腕鈍傷之傷害,有告訴人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1頁)可參,前開受傷位置,亦核與告訴人乙○○指述被告庚○○與告訴人乙○○拉扯推擠,再由被告庚○○持鷹架踏板揮打之際,告訴人乙○○以雙手阻擋之姿勢相符,亦徵告訴人乙○○所述屬實,故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庚○○辯稱:伊不知道乙○○如何受傷,伊被乙○○毆打完後就離開現場云云。惟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乙○○於106年10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急診入院,雖距離案發時間相隔1日,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受傷後沒有立刻就醫,因為覺得是小事,但伊聽見他人表示庚○○說要將事情搞大,要伊小心,伊才去報警和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觀諸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均為四肢鈍傷,並非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勢,衡諸常情,一般人確實可能因為避免訟爭而就所受並非嚴重之傷勢未立即前往醫院就診保全證據,是告訴人乙○○前開證述,亦與常情相符,且告訴人乙○○於案發後1日即前往醫院就診,亦與案發時間間隔不久,又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位置多為手部,依被告庚○○持鷹架踏板揮打告訴人乙○○,而遭告訴人乙○○以雙手阻擋之方式、位置、其所施加之力道,堪認確為被告庚○○與告訴人乙○○拉扯推擠,並持鷹架踏板揮打告訴人乙○○,因而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肩膀鈍傷、右側手肘鈍傷、右側手腕鈍傷、左側手腕鈍傷之傷害結果,足認被告庚○○之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庚○○持鷹架踏板揮打告訴人乙○○之際,告訴人乙○○身穿藍色長袖襯衫之工作服乙節,亦有告訴人乙○○穿著照片1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是告訴人乙○○既身穿長袖上衣,被告庚○○雖有可能在案發時未看見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然仍不得僅以被告庚○○辯稱不知道告訴人乙○○為何受傷云云,遽認告訴人乙○○所受前開傷害並非被告庚○○所造成,是被告庚○○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乙○○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被告乙○○與告訴人庚○○互相拉扯推擠,並於拉扯推擠中將告訴人庚○○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庚○○受有右頸部擦傷、左臀部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162頁),核與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稱:乙○○於上開時、地推伊導致伊跌倒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看到乙○○與庚○○發生拉扯推擠,之後庚○○就被乙○○推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6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上開時、地,看見乙○○與庚○○在互相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上開時、地,看見乙○○與庚○○在拉扯推擠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頁至第19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庚○○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為真。至被告乙○○就告訴人庚○○受有右頸部擦傷之傷害,雖辯稱:係伊與庚○○拉扯過程中所造成,伊並未以手自庚○○背後勒住庚○○之脖子云云。然查,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拉扯過程中抓到庚○○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庚○○拿鷹架踏板毆打伊,伊用手檔時,有去抓到庚○○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以手扣住庚○○脖子,庚○○一直要撥開,類似勾肩搭背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9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乙○○自庚○○背後以手扣住庚○○,庚○○則用手抓乙○○手,要將乙○○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互核一致,是被告乙○○以手自告訴人庚○○背後勒住告訴人庚○○,因而抓傷告訴人庚○○之脖子,致告訴人庚○○受有右頸部擦傷之傷害等節,應堪認定。被告乙○○上揭辯稱,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應不足採。另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乙○○有以手掐住伊之脖子,伊有以手要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88頁、第204頁至第20
5頁),然告訴人上開指述與證人己○○、戊○○前開證述不相符合,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乙○○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庚○○、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庚○○、乙○○2人為同事關係,遇有糾紛,竟
未能理性解決而恣意暴力相向,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庚○○、乙○○素行均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並考量其等本案犯罪手段,被告乙○○係徒手為之,被告庚○○持鷹架踏板揮打之情節,且被告庚○○、乙○○所受傷勢均屬輕微。然被告庚○○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乙○○則坦認主要情節,惟就細節部分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水泥工,離婚,與前配偶育有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擔任林嶸公司員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迄今猶未能商談和解,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