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李日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零貳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7,7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民國105年4月15日上午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客沿雲林縣二崙鄉大義村某南北向產業道路往南行駛,同日上午10時2分許駛至位於該村304號路燈處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適訴外人 林瑋琦 駕駛其所有沿同村某東西向產業道路往東行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駛至系爭交岔路,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林瑋琦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造成該車損毀嚴重,經送修計支出967,784元【其中零件費730,420元、工資(含板金、塗裝、引擎等項目)237,364元】。
⒉林瑋琦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向伊投保有丙式車體損失險,
伊已依雙方所定保險契約內容將上開修車費支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伊與林瑋琦發生本件車禍及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要有
過失等情伊不爭執,但林瑋琦的車輛之所以毀損如此嚴重,應是林瑋琦車速過快所致。又林瑋琦的車輛車齡已有2年多,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瑋琦行照、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牌000-0000號車輛毀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估價單(第540292、540377號)、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道寬汽車商行鋁圈修配工作單及零件認購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105年5-6月份電子發票、道寬汽車商行105年5、6月統一發票等(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090號卷第3-40頁)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107年3月16日以雲警螺交字第1070003431號函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本案卷第57-91頁)可稽。
⒉其次,訴外人林瑋琦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係103年2
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見前揭案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可考,是以上開車輛至發生本件車禍(即105年4月15日)時,使用時間已約有2年2月。而修理上開車輛之零件既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修理上開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自應予折舊計算。參酌行政院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行政院於45年7月31日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訂,耐用年數5年之固定資產,依定率遞減法其每年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上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修理所支出之零件費經扣除折舊後在272,939元【計算式:730,420×(1-0.369)×(1-0.369)×(1-0.369×2/12)=272,939,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屬必要費用。
⒊基上,前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撞擊致損毀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10,303元【計算式:237,364(工資)+272,939(零件費用)=510,303】。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然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另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
3項)。經查:⒈系爭交岔路口乃由兩條產業道路交會而成,位在雲林縣○
○鄉○○村○○○號路燈附近,又該兩條產業道路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均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要屬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在卷(見本案卷第59-63頁)可稽。由本案肇事車輛行向及肇事雙方警詢筆錄觀之,被告之車輛要為左方車,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惟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致與同時欲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又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綜合肇事雙方違規情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要為肇事主因,至訴外人林瑋琦則為肇事次因。另本件交通事故,經被告聲請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同此意見,要有該所107年6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70050751號函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案卷第123-125頁)可稽。
⒉承上,被告與訴外人林瑋琦就本件車禍發生雖均有可歸責
事由,然被告就本車禍發生既應負主要肇責,則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要為7成,另訴外人林瑋琦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基此,訴外人林瑋琦之上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之必要修理費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要為357,212元(計算式:510,303×0.7=357,21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訴外人林瑋琦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有丙式車體
損失險,而原告已依約將該自小客車之修車費967,784元支付完畢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暨保險單條款影本(見本案卷第143-159頁)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105年5-6月電子發票、道寬汽車商行105年
5、6月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090號卷第40、4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⒋基上,訴外人林瑋琦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其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要為357,212元,則原告在支付保險理賠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林瑋琦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7,212元範圍內於法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第203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經准許部分,並非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訴外人林瑋琦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要為357,212元,原告在依約支付保險理賠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金額,及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392條第2項)。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符前揭規定;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符前揭規定,爰分別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