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3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32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567,636元,及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2年11月2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75%,按月計付。
(三)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8年4月2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567,636元及上述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劉永城◎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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