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裕中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北向南行駛,途經設有分向安全島之四線道及慢車道之省道即上開公路二五七公里五○○公尺處,應注意行經施工路段時,須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駕車途經上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不慎撞及正穿越道路之 鄭嘉雄 ,致鄭嘉雄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刑法過失犯之成立,必需行為人按其情節有注意之義務,並且在客觀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者,始負有過失責任。再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認被告若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於安全距離外即發現被害人,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避撞安全措施。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認被告駕車因疏於注意而肇事,應有過失資為斷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鄭嘉雄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遵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突然看見被害人在伊車前,即踩煞車,但因很近,結果仍撞上等語。經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之臺一線公路之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道路中間有施工安全島之事實,有證人即警員 吳明誠 證述明確,並製作有現地勘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該路段之施工範圍僅限於分向島內,未波及路面,亦未阻礙交通視線,有上開照片及府覆議字第九0一八九五號覆議鑑定函附卷可參,因而該路段並非施工路段,公訴人認該路段為施工路段,容有違誤。又該道路中央設有分向安全島,該劃分島並無缺口,直路四線道,無夜間照明設備,事故當晚雨勢挺大,視線不佳,此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上車輛所在位置及上開照片可資佐證。參以告訴人於警訊時證稱:「北上車道對面有道親朋友」,足證被害人係違規先穿越臺一線北上車道,經過施工中之安全島,欲穿越臺一線南下車道。又事故路段屬行人不得穿越之道路,被害人鄭嘉雄當晚違規穿越,碰撞後倒臥在被告車輛左前方,腳部位在安全島上,頭部朝向西方,其所穿之皮鞋一隻在被告車子
0.九公尺遠,一隻在車子下方,而二隻鞋子位置均較接近中央劃分島,足見被害人鄭嘉雄係違規穿越北上車道及分向安全島,甫下內側快車道之際即生事故。茲應審究者,闕為被告甲○○是否可預見被害人鄭嘉雄違規穿越分向安全島,且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況,被告實難預見被害人違規穿越對向馬路及越過分向安全島:
⑴按一般駕駛人行駛在無岔路、交通號誌,且道路中央設有分向島之直路時,因
對向車道車輛除非有意外狀況,駕駛人【不可能將車撞向安全島與對向車道之車輛碰撞】,通常駕駛人均會將注意力專注於同向車輛行駛動態,甚少有人會注意分向島之情形。參以事故地點為省道車流量較大之路段,夜間行駛時對向車道車燈照射必刺眼並產生眩光現象,而一般駕駛人為免刺眼不適通常會將視線轉往車行前方,此更不可能利用眼睛餘光注意安全島上有無行人違規穿越。⑵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屬美國通用汽車集團(GM),其安全標準均依該公
司之規定設計,依附卷被告所提出該公司所繪製圖例顯示,其近光燈照射範圍呈葫蘆狀,且其左側未超越申心線,即其照度主要集中於車子正前方,而其照射距離在車子正中央為最遠,並沿著車子左右兩側往外遞減,此與較老舊車輛車燈係分別由左右兩側呈兩面扇形重疊之照射角度不同。參以被害人並非自發性光源(即其身上不會產出亮光),在黑暗中除非有路燈或月光照射,否則常人肉眼根本不可能看得見,足見【由被告自小客車車燈照射範圍顯無法及於分向安全島】,遑論再遠之北上車道。故被害人進入南下車道前,被告實難查知被害人正在違規穿越對向馬路。
⑶原判決雖認為被害人穿越北上省道時,應可看見云云,但直視車燈將造成眼睛
短暫盲視,因而駕駛人於夜間行車應不可能故意看對向車輛車燈而自招不適,且該車燈照射範圍顯無法及於分向安全島,如前所述,更別提再遠之北上車道,故被害人進入南下車道前,被告實難查覺被害人有違規穿越之行為。故被告所駕駛車輛只有在接近物體時,始有可能透由車燈照射物體,使駕駛人視覺查知前方物體存在。
⑷徵之上情,並參以當晚天氣下著滂沱大雨,路面雨水覆蓋致車燈反射力降低,
更減少可視距離,而安全島係突出路面,亦會減少照視距離,且一般常人遇雨必會【跑步前往】可避雨地方,則更【加快】被害人接近小客車速度,致反應距離減少等情,實難期待被告在此種情形下仍能有充裕時間發現被害人,並進而為適當之措置。因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況,被告實難預見被害人違規穿越對向馬路及越過分向安全島。
(三)依警方所拍攝被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情形,尚無遽予推認被告車速超過時速四十公里:
⑴按汽車玻璃一般可分為膠合玻璃與強化玻璃,前者係將二片一般玻璃藉著中間
PVB膜黏組而成,因該PVB膜具有防穿透性,且能將玻璃碎片緊貼於黏膜上,不致使碎片飛散而造成意外:而強化玻璃質地堅硬,韌性強,一旦破裂,整片均碎;是膠合玻璃僅因具有不易穿透性而安全,但其所能承受撞擊力卻較傳統強化玻璃弱(參見卷附之汽車玻璃之研究參考資料)。而膠合玻璃受到外力撞擊後,其破裂方式係撞擊位置碎裂呈圓形,再由該位置為中心往未碰撞部位呈不規則狀破裂,而強化玻璃則係整片碎裂,且碎片會四散,(參見卷附之撞擊測試照片),以之比對現場之照片,被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應屬膠合之玻璃。
⑵本件事故於撞擊瞬間,若被害人受自小客車完全碰撞(即不考慮撞擊力能量損
失之問題),以被害人體重以五十公斤計算,則時速二十公里時,被害人加速度為三二.07M/秒2,以該加速度碰撞玻璃時,則每平方公尺所承受之速度為一六0三公斤,依卷附之北美膠合玻璃資料中心對膠合玻璃所為之撞擊測試,以人手肘敲撞膠合玻璃,其所生之碎裂程度與被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破裂情形【相當】,參諸以人手肘敲撞之重量應較被害人全身體重拋撞為小,且其加速度亦不會超過前項二十公里車速之重力加速度,但仍造成相當的破損,故自不得以玻璃受損之情形來推斷被告時速有超過四十公里。
⑶再者,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玻璃係Saint-Gobain製造,而該車前擋風玻璃上有
標示M5及安全氣囊圖形,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辯論前以電子郵件向該廠商詢問:擋風玻璃上標示E及安全氣囊圖形代表何意及該等級玻璃所能承受之壓力或受力多少會破裂?經該公司德國廠法務及標準部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答覆:「E表示符合歐洲ECE43號法規,於頭部模擬撞擊測試時,在距離一.五米,車速每小時三十公里之撞擊下,玻璃【必須破裂】,目的在限制及降低人體(頭部)在萬一撞擊到擋風玻璃時的傷害,如果玻璃不能碎裂,頭部撞擊到玻璃時如同撞擊在水泥牆上,會產生更大的頭部外傷,以上有擋風玻璃上標示之照片、詢答之電子信件及中文摘譯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該車玻璃因顧及撞擊之緩衝力,所以遭輕撞即有破裂之可能,因而被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情形,並不能因而推認被告車速超過時速四十公里。
(四)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約為三十公里左右,並未逾越該路段速限七十公里:⑴依警繪現場圖顯示被告自小客車後方0.九公尺遺有鄭嘉雄皮鞋一隻,而另一
隻皮鞋在小汽車後行李箱下方,兩支皮鞋相距甚近,足見碰撞當時車速不快,而車後所遺留鞋子應係碰撞時脫落,該位置至被告車輛最後停車車頭約五.二公尺(即車長四.三公尺加車尾距皮鞋0.九公尺),參以當時路面潮濕之狀況,比對被告所提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在【不考量被告反應距離】,僅單純以煞車距離比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行車時速應在【二十五至三十公里】之間,且被告自發現鄭嘉雄後,反應煞車至車輛完全停車為止,前後【不到一秒】時間,參以被告之汽車除前擋風玻璃左邊破損外,其餘並無碰撞痕跡,參以被害人掉落後腳部位於安全島上等情以觀,益徵被害人鄭嘉雄違規進入南下車道【瞬間】即與被告發生碰撞。而在深夜天雨路滑之情況下,被告能於一秒內即將車停住,顯見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⑵又本案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時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而自小客車前保險
桿之高度約略在被害人【小腿至膝蓋】間,在碰撞瞬間因著力點位於人體下方,則其運動方向應會以槓桿現象往反方向呈拋物線狀態移動,即以人體中央位置(如:腰、腹部)為轉軸,由下方施力道(膝蓋)時,物體必會先牲上以拋物線方式向反方向運動,是若碰撞瞬間之力量愈大(即車速愈快),則物體往上拋之距離愈高,則其落下之時間愈長,而在該時間內,因車行速度快,則物體應會落在車後方。反之,若碰撞速度較慢,物體上拋之力量較小,則直接衝撞前擋風玻璃之機會較大。揆諸上開說明,設若被告以限速七十公里碰撞瞬間開始煞車,參諸煞車距離對照表,其煞車距離為三十公尺,此顯較被害人鞋子距停車位置距離五.二公尺超出六倍左右,且若以速限之煞車距離計算,則被害人應掉落在車後,由此可見被告當時車速顯然比速限七十公里慢很多。
⑶再者,依法醫體檢報告之記載,被害人除顱內出血外,其下肢左、右膝部表皮
脫落,右手後臂右三處表皮剝脫傷害外,並【無任何骨折】現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附於相驗卷足稽,又被告之汽車保險桿並未碰損,如上開照片所示,足見被告在碰撞當時時速應甚緩,否則被害人應會骨折,或小客車保險桿應會凹陷。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完全遵守雨夜中應減速之行車規則,而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安全島,甫入南下車道之際即遭被告汽車撞擊,而被告在不到一秒鐘時間將車停住,顯見被告甲○○對被害人鄭嘉雄違規穿越分向安全島一節,並不能預見,且被告亦無充足時間可供其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是本件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並不能注意。因而縱有結果之發生,本院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過失之可言。是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原審遽認被告有過失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過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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