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6
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國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3日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附近之舊宿舍旁,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 呂榮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G024384之普通重型機車。旋騎至 彭文聲 位於新竹縣北埔鄉麻布樹排23之1號住處,並與彭文聲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呂榮富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行照等證件,彭文聲復偕同徐國昌於102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前往 何信台 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信輪機車行」,居間介紹,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該機車變賣予何信台,何信台則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監理機關辦理機車過戶及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手續後,即將該機車停放於上開機車行前販售(彭文聲涉犯牙保贓物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至何信台涉犯故買贓物及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96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呂榮富於102年6月20日某時許,行經上開機車行,發現停放該處待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車身部分特徵與先前遭竊之前揭機車相符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徐國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徐國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377號卷第4頁至第7頁,102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易字卷第89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文聲、證人即另案被告何信台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6頁至第9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呂榮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377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102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引擎號碼為RG024384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引擎號碼為RG024384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37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頁至第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又未得被害人原諒,本不應寬貸,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罪之動機、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自備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
1支,雖應認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據被告 陳明 已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找不到了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90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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