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曾維民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相對人 蔡依儒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含室內一層、二層及頂樓),如附表所示之裝修工程之施作現狀,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鑑定之方法予以保全。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與相對人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相對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與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含室內一、二層及頂樓,約定裝修設計及施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1萬5,000元,施工期間為111年7月12日至同年10月31日,伊已依相對人指示給付工程款合計313萬3,500元,惟相對人僅交付部分設計圖,並未提供完整施工工程項目報價單,又相對人逾期未完工,甚且相對人施作完成之工作已出現諸多肉眼可見之瑕疵(下稱系爭工作),多次催告相對人修繕並完成系爭工程,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拒絕修繕瑕疵及履行系爭契約, 嗣伊 向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現伊有入住系爭房屋之需求,欲尋求第三人接手處理系爭工程未完工之部分,為避免日後用以證明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及系爭工作瑕疵所憑之裝潢設備等現況、實物,因第三人接續施作有滅失或變更施作現況之情事,有認定相對人是否依約施作、完成工程項目、系爭工作之瑕疵及修繕費用之必要,作為日後法律上結算之憑據,實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就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之施作情形,以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派員參與勘驗、鑑定之方法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未完成系爭工程,並發見相對人施作
完成之系爭工作有諸多瑕疵,經定期催告相對人修補,相對人未於期限內修補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匯款憑證、系爭工程設計圖、系爭房屋室內一、二及頂樓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存有爭執,而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現況及瑕疵等事項,攸關本案訴訟之事實認定,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關係密切,具有法律上之利益。
㈡觀之系爭房屋室內一、二層及頂樓現場照片,多處電線外露
、尚待塗抹漆料粉光之壁面、尚待鋪設地磚之地面、窗框填縫不實、未裝設插座或蓋板,並遺留施工器材堆置於頂樓,可見相對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又依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限期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0-176頁),可認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延宕至今已達9個月,聲請人入住系爭房屋之需求迫切,須將系爭工程委由第三人繼續施作,而第三人為確保施作完成之工作合於約定品質或效用,勢必變更相對人施作完成之系爭工作之現狀,或在系爭工作上施以工作,於本案訴訟中,將難以由第三人施作完成之工作物外觀,識別系爭工程及系爭工作之現狀。本院審酌相對人施作完成之系爭工作為其是否履行系爭契約之重要證據,且系爭工作恐因第三人接續施作系爭工程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復無保全系爭工程施作現狀(含認定系爭工作之瑕疵內容)之專業能力,非如透過本案訴訟前之保全證據程序,實難令聲請人自行取得該等證據,堪認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現狀(包含如附表所示施作項目、施作現狀價值、有無瑕疵及其內容、瑕疵修繕方式及其費用等)聲請保全證據,有其必要性,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之
保全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保全證據之方法所拘束。本院審酌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為專業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220-224頁),由本院囑託該機關以鑑定方式進行本件保全證據較為適當,且足以達到保全證據之目的,並無再由法院為勘驗或囑託鑑定機關參與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定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