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上裕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民
       蕭建森蕭紋琦
       黃致凱
被   告 陳偉民
      蕭建森即蕭紋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
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
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第33條約定:「本契約書以甲方(按即原告,下同)營業
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約
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甲方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貸款契約
之爭議定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
告所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除據原告於起訴狀
中記載明確外,並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兩
造業已合意就本件貸款契約之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外,本件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
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
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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