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遺留」為「遺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登記表、被害人 尤鳳英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提款紀錄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黃永富〉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永富所侵占之現金3000元,係被害人尤鳳英遺留於ATM提款機上忘記取回,事後還返回該處找尋卻已無法尋獲,此有被害人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現金3000元脫離被害人持有並非出於本人之意,且於遺忘後,被害人即驚覺且返回遺忘處查看,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現金3000元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現金3000元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撿拾上開現金3000元,並將之據為己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拾獲被害人「遺失」之現金3000元,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傷害等前科且分別經緩起訴、緩刑確定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其拾獲他人所遺忘之財物,未設法歸還或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因一時貪念反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侵占之現金3000元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0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8頁),暨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等語,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障礙,見偵查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依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06號被告黃永富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於民國104年5月2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臺灣土地銀行之提款機,拾獲尤鳳英遺留之新臺幣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尤鳳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鳳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瑞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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